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114元。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縣新營市○○路○○○○號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並自民國98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28000元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標的物交付前,以新臺幣
1401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標的物交付前,以新臺幣
103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2月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南縣新營
市○○路○○○○號房屋;被告願支付房屋租金,並同意自97
年2月起每個月之5日支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8000元。
(二)被告僅營業至97年8月24日止,此後不知去向。至被水電
公司通知將拆去水、電表,方察知被告已積欠水費7261元
,電費20853元未繳,原告只好替被告繳納。被告自97年9
月1日起即未依租賃契約支付租金,原告曾兩次親訪請被
告父母轉達、郵局存證信函、陸續張貼公告、及申請新營
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等方式通知被告,限期催告其應依
契約支付租金,否則依法終止租賃契約、依約將留置不搬
之傢私雜物當廢棄物處理。
(三)被告於受通知後仍拒不付款,迄今積欠租金達2月之上,
原告於97年10月6日再貼公告,盼盡速出面,至今已多次
通知被告將終止雙方租賃契約,惟迄無善意回應,爰起訴
請求等情。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97年9月至97年12月之租金
112000元及代繳之水電費,合計140114元,被告並
應將坐落臺南縣新營市○○路○○○○號之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並自98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原告28000元之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賠償金,並提出房屋稅籍證明、土地登記謄
本及稅單、租賃契約書、欠繳水電費之收據、存證
信函、按址拜訪相片、公告相片、新營市公所調解
書等影本為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
屋稅籍證明、土地登記謄本及稅單、租賃契約書、欠繳水電
費之收據、存證信函、按址拜訪相片、公告相片、新營市公
所調解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且本院已將原告終止租約之意
思表示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送達被告,並於97年12月23日發
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1份可憑,但依土地法第100條第
3款之規定,承租金積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
以上者,出租人始得收回房屋,而被告曾給付押租金2個月
一節,已為原告 陳明 在卷,有98年1月19日及98年2月2日言
詞辯論筆錄可憑,而被告自97年9月1日起積欠租金,故應認
自98年1月1日始發生終止租約效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40114元,並應將坐落臺南縣新
營市○○路○○○○號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自98年1月1日起
,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原告28000元
之賠償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
行標的物交付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