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芊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臺北縣政府衛生局間請求給付違約
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肆萬捌仟貳佰肆拾貳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
壹仟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臺北縣
新店市○○路○段○○○號)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