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小字第17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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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上訴人
即被 告 通良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胡增財立昌 輪胎行間給付修車費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叁萬伍仟伍佰陸拾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壹仟
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
市○○路○段○○○號)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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