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雄秩字第9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
年3月6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98000463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8年2月20日13時5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號(愛情海汽車旅館228號
房)。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得利與男子 王勝 治姦,代價新臺
幣1,5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 王勝治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經警當場查獲,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臨檢記錄表及
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