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湖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98年3月24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零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原告所有之漁船(CT-3254)於95年8月19日上午5時許,
在左營軍港外海三浬處拖網作業時,撈獲不明彈一枚(長
152公分、直徑43公分),致原告所有之漁網嚴重破損,共
花費修網費新台幣(以下同)184,800元,且因無漁網捕魚
,原告之漁船自95年8月20日起至95年8月24日止連續5天
無法出海作業,損失10萬元(每日2萬元)。
2、本件係被告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原告遭受
損害,原告於97年9月7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亦
遭拒絕,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訴請告賠償284,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3、本件經鑑定,該撈獲之不明彈係制式武器但非國軍產品,惟
是否為國軍所產不等同「非屬國軍所有」,與公有定義仍屬
有別。另鑑定亦無明確指出其是否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指「依法應沒收之物」被告認為無法源賠償稍嫌率斷,
亦對漁民權益產生損失。
4、雖拒絕賠償理由書認外海海床所存在之不明物體,非國家賠
償法所稱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但如撈獲該不明彈係因軍方演
習(左營軍港外海3浬處)所致,且依經驗法則該處自政府
播遷來台後均無戰事,如何證明國軍之責任與漁民之損害均
無任何牽連關係。
5、提出相關照片、資料、網具維修之估價明細、拒絕賠償理由
書與相關函文等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被告會同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就原告所有之慶祝號
漁船(CT-3254)於高雄左營軍港外海三浬處拖網作業時所
撈獲不明彈一枚實施鑑定,鑑定報告認為該枚彈體依其外觀
所測得資料(長150公分、直徑約45公分),「應屬制式武
器,但非國軍產品」、「較可能是魚雷」且時間「估計最少
有一、二十年以上甚至更久」,該報告另附加說明具同直徑
之外國魚雷有1945年以前之美軍輕型魚雷、日本輕型魚雷及
中共魚二型魚雷。是該不明彈體經鑑定並非國軍制式武器,
亦無法證明為國軍所棄置或存放,且年代久遠,即難謂被告
對該海床或不明彈體有設置或管理之欠缺。
2、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理由要領: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相關照片、資料、網具維修
之估價明細、拒絕賠償理由書與相關函文等為證,被告對於
原告於前揭時地撈獲不明彈體,致其漁網嚴重損害及漁船無
法出海作業等情雖不爭執,然以前詞置辯。
2、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
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
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
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
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
,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
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參照)。
3、本件原告所撈獲之不明彈體,經中山科學研究院第四研究所
實施鑑定,鑑定報告認為該枚彈體依其外觀所測得資料因整
體以折斷且所撈獲者僅其中一部份,經量測後其直徑為45公
分上下(因外表鏽蝕),長度為150公分,判定較可能是魚
雷,由外觀判定應屬制式武器(但非國軍產品),根據鏽蝕
狀況估計最少有一、二十年以上甚至更久,並另附加說明具
同直徑45公分之外國魚雷有1945年以前之美軍輕形魚雷、日
本Kaiten輕形型魚雷、中共YU-2(魚二型)魚雷。是該不明
彈體經鑑定並非國軍制式武器,亦無法證明為國軍所棄置或
存放,且年代久遠;而原告係在高雄左營軍港外海三浬處撈
獲,該處外海海床被告並未建造以供公務或公眾使用之公共
設施,既不成其為「設施」,揆諸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自無適用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餘地。
4、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訴請告賠償284,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確定訴訟費用額3,090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