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並記載當事人之事務所或營
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表明被告甲○○○○之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等資料,經本院於民
國98年3月17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8年3
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迄今仍未補
正,顯已逾期,其訴難認為合法,自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陶亞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陳立俐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