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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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號
聲請人乙○○
甲○○相對人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六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彰化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彰簡字第一○○號民事判決,提供新台幣六十萬元為擔保金,而以本院八十九度存字第六九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前開訴訟,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九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而終結,聲請人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有其提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復經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度彰簡字第一○○號民事歷審卷、八十九年存字第六九九號提存卷查核無異。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陳瑞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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