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五號
原告 陳漢義 即堅巧室內工程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七十七萬七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的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並且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應協同原告就附表所表示的建物辦理權利價值一百七十七萬七千六百元、存續期間自九十年一月八日起至同年五月二日止的抵押權登記。
二、陳述:
(一)原告經由訴外人 賴威杉 的介紹,承攬被告所有如附表所表示四棟建物內部的修繕工程,內容包括室內外水泥粉刷、地面磁磚、大理石、水塔、油漆、外牆、搭架、隔間(含配件)、扶手、鋁窗、電動門、流理台、水電等項目,工程期間自九十年一月八日至同年五月三日止,共一百工作天,總工程款為三百二十七萬四千三百四十七元,之後又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款計九十七萬三千八百元,原告已經將工程全部完工,但是被告到現在還有一百七十七萬七千六百元的工程款沒有給付,為此,原告依據承攬契約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又依據民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的規定,原告就被告還沒有給付的工程款,對於前述建物有法定抵押權,因此,一併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就該建物辦理抵押權登記。而如果認為兩造間沒有簽訂工程合約,則因為原告已經完成工程,被告受有原告施作工程所增加設備、材料的利益,致原告受有該等設備、材料同等價值的損害,原告於是依據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的利益一百七十七萬七千六百元。
(二)被告已經付清第一期到第三期的工程款,第四期工程款,被告付現金二十萬元及支票一紙面額三十萬元,第五期工程款,被告付現金三十四萬六千四百元及支票二紙面額各四十萬元、二萬三千六百元,第六期工程款,被告付支票四紙面額各二十五萬元、十五萬元、二十萬元、六萬元。因為上述支票都沒有兌現,加上尾款三十九萬四千元被告也沒有給付,所以,總計被告沒有給付的工程款為一百七十七萬七千六百元。
(三)原告就被告提出的契約書所以不否認其形式上的真正,是因為該契約書確實是由原告及中台房屋(全名為中台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所簽訂。中台房屋的負責人是賴威杉,而賴威杉與被告的內部關係為何,原告無從知道,只知道他們是朋友關係。賴威杉前來找原告承作工程時,手持一分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囑託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函,向原告表示:「坐落朝貴路、朝馬路四戶透天住家店面是甲○○所買,因其在公司有投資,甲○○請他幫忙找人來把房屋內部整理裝修後委託他銷售,因他與甲○○有金錢關係,契約他叫我來簽,你放心,錢的部分我會處理,不會有問題。」,原告看了一下法院文件,確實法拍屋的買受人是被告甲○○,代理人為賴威杉,就不疑有他,相信賴威杉所說,而與賴威杉簽約,那裏知道賴威杉所交付的工程款支票之後陸續跳票。原告曾向被告索取還沒有給付的工程款,然而被告竟然宣稱契約不是他簽的,和他無關,實在與事實不合。因為本件債權債務主體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除被告已經自認外,還有下述幾點可以佐證:1、被告對於上述法院塗銷登記函並不爭執,並且承認確實是房屋的買受人。2、被告手中握有契約書原本,如果他不是本件工程的定作人,為何會將契約書原本留在自己身上。3、被告連中台房屋的全名都不能據實說出來,則其與賴威杉的關係是否只是朋友關係,就令人存疑。被告可能透過賴威杉以空殼的中台房屋公司與原告簽約,整修房屋後高價出售,再宣告公司倒閉,從中謀取利潤,並仗著反正契約書上不是其本人簽名,並否認有委託的事實,使債權人求償無門,或者只是取得一紙無法對公司實際獲得滿足清償的法院文件而已。
所以,本件如果只是單純依契約書上的簽名,來認定契約的當事人,豈不是正好任由被告藉著僵硬的法律條文,取得保護傘,來得到利益,致善意的第三人受到損害,這絕不是法律保障合法權利人的終局目的。
(四)契約的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被告在原告施工期間,從未阻止,從被告這種行為舉止,可以推知被告與原告間有默示的承攬契約存在。
(五)原告已經完成工程,交給中台房屋的賴威杉,但是賴威杉在九十年十一、二月間就避不見面。又本件工程款沒有包括水電、瓦斯全通的規費,所以原告只是幫被告申請水電,不負責水電、瓦斯要通。至於使用執照雖然沒有辦法申請出來,但這是原告幫被告介紹,由建築師去申請的。
(六)原告在施工中都沒有看過被告。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修繕的房屋四棟雖是以被告的名義登記,但是原告是與中台房屋的負責人賴威杉訂立合約,而且賴威杉也有付款給原告,只剩下三十九萬四千元沒有付。被告在中台房屋有投資,是中台房屋請原告施作工程。
(二)被告與賴威杉是朋友關係,上述四棟房屋是被告買的,委由賴威杉找人來施工,所以賴威杉就找原告來施工。
(三)房屋是被告與賴威杉合夥,用被告的名義去買的,被告與賴威杉講好,請別人來整修房屋,賴威杉才找原告來整修,不過房屋並未整修完工。賴威杉有拿工程合約書給被告看,並且告訴被告,還有三十九萬多元未付清。另外,賴威杉也跟被告說,必須原告能夠請領出使用執照,賴威杉才會付尾款。又支票不是被告所簽發,原告向被告請求付款,沒有理由。另外,原告提出的支票,並不是賴威杉因為工程款交給原告的。
(四)房屋的小便池、洗手台、蓮蓬頭、變電器沒有裝,鋁門窗玻璃破裂,雜草也沒有除去,所以原告並未施工完成。
(五)房屋是被告與賴威杉合夥買的,而以原告的名義登記,因為房屋還沒有蓋好,所以被告有請賴威杉找人來整修房屋。原告如果整修好房屋,有水電,被告就一定付款。原告應該負責水電瓦斯全通。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經由訴外人賴威杉的介紹,承攬被告所有如附表所表示四棟建物內部的修繕工程,內容包括室內外水泥粉刷、地面磁磚、大理石、水塔、油漆、外牆、搭架、隔間(含配件)、扶手、鋁窗、電動門、流理台、水電等項目,工程期間自九十年一月八日至同年五月三日止,共一百工作天,總工程款為三百二十七萬四千三百四十七元,之後又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款計九十七萬三千八百元,原告已經將工程全部完工,但是被告到現在還有一百七十七萬七千六百元的工程款沒有給付,為此,原告依據承攬契約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就該建物辦理抵押權登記,而如果認為兩造間沒有簽訂工程合約,則因為原告已經完成工程,被告受有原告施作工程所增加設備、材料的利益,致原告受有該等設備、材料同等價值的損害,原告於是依據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的利益一百七十七萬七千六百元。被告則辯解說前述房屋雖然是登記為被告所有,且被告也曾委由訴外人賴威杉請人整修房屋,但是,原告是與中台房屋的負責人賴威杉訂立合約,而且賴威杉只剩下三十九萬四千元的工程款沒有付給原告,何況,原告也沒有完成整修工程,實在沒有理由請求被告付款。
二、原告主張其有施作被告所有如附表所表示四棟建物內部修繕工程的事實,固然提出房屋照片、法院囑託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函作為證據,並且經過證人 張士毅 、 劉彥男 、 林春吉 證述明確,而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而其主張與被告間有承攬契約,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從被告提出而為原告所不爭執的工程合約書,記載:「茲堅巧室內工程(以下稱甲方)承包中台房屋(以下稱乙方)於朝馬路、朝貴路口四戶透天住家店面乙案,(87)中工建建字第0033號,特立此約,以利雙方按約行事。」等文字,以及該合約書立契約人處由堅巧室內工程負責人陳漢義、中台房屋負責人賴威杉簽名來看,就前述修繕工程為意思表示而訂立承攬契約的當事人是原告與中台房屋的負責人賴威杉,並不是原告與被告,所以原告與被告間並未成立承攬契約。雖然默示的意思表示一致,也可以成立契約,但這是指表意人有成立契約的意思,而且從其舉動或其他情事可以推知其意思而言。原告施工的房屋雖然登記為被告所有,不過原告與賴威杉訂立工程合約書時,被告並不在場,而且原告也承認其施工期間沒有看過被告,換句話說,被告從未就其房屋的修繕工程,與原告有何接觸,所以並無任何的舉動可以推知被告有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的意思,也不能只從房屋是被告所有一點,就認被告有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又意思表示一致,固然也可以由第三人媒介而獲得,但前述工程合約,賴威杉是以定作人的身分,居於契約當事人的地位,與原告直接的為意思表示,並不是以被告為契約的當事人,傳達被告的意思給原告,而與原告為意思表示,所以,被告並未與原告成立前述工程合約。另外,被告雖然也承認曾委由訴外人賴威杉請人整修房屋,可以認定被告有委任賴威杉與他人訂立承攬契約。然而,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可見受任人以自己的名義,與他人訂立契約,其法律效果不是直接對委任人發生,也就是委任人不會成為受任人以受任人名義訂立契約的當事人。前述工程合約,並不是賴威杉以被告的名義與原告訂立,已經在前面說過,而工程合約書上沒有表明賴威杉是被告的代理人,也無從認定賴威杉是以被告的代理人名義與原告訂立工程合約,因此,實在無法認為被告是前述工程合約的當事人。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承攬契約,不能採取。
三、原告另外主張如果認為兩造間沒有簽訂工程合約,則因為原告已經完成工程,被告受有原告施作工程所增加設備、材料的利益,致原告受有該等設備、材料同等價值的損害,所以被告是不當得利。然而,原告所以在被告的房屋施作工程,是因為其與中台房屋賴威杉間訂有工程合約,而被告的房屋所以有設備、材料的增加,則是因為其與賴威杉間有委任契約。因此,原告雖受有損害,被告雖受有利益,但是都具有法律上的原因,所以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也不能憑採。
四、兩造間既然沒有承攬契約,被告也沒有不當得利,則原告依據承攬契約的法律關係或者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七十七萬七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的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以及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就附表所表示的建物辦理權利價值一百七十七萬七千六百元、存續期間自九十年一月八日起至同年五月二日止的抵押權登記,沒有理由,應該加以駁回。其假執行的聲請,也因為沒有任何的依據,應該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的訴訟沒有理由,本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加以判決,其結果如同主文所表示。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民事第二庭~B法官廖國佑~F0~T40
附表┌──┬──┬──────┬───┬──────┬────────────────┬──┐│編│建│基地│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地│二│三│四│五│合│附屬建物││││││││面│││││││││號│號│坐落│門牌│及房屋層數│層│層│層│層│層│計│及用途│範圍│├──┼──┼──────┼───┼──────┼─┼─┼─┼─┼─┼─┼────┼──┤││五│台中市西屯區│台中市│RC造五層樓│四│四│四│四│三│二│陽台三九││││0│惠安段三二八│朝貴路│房│二│二│二│二│0│0│.八九│││一│六│之一0號、同│(未編││.│.│.│.│.│二││全部││││段三二八之一│門牌)││九│九│九│九│六│.││││││五號│││五│五│五│五│0│四││││││││││││││0│││├──┼──┼──────┼───┼──────┼─┼─┼─┼─┼─┼─┼────┼──┤││五│台中市西屯區│台中市│RC造五層樓│四│四│四│四│三│二│陽台一九││││0│惠安段三二八│朝貴路│房│七│七│七│七│四│二│.三0│││二│七│之一一號│(未編││.│.│.│.│.│五││全部│││││門牌)││七│七│七│七│0│.│││││││││六│六│六│六│一│0││││││││││││││五│││├──┼──┼──────┼───┼──────┼─┼─┼─┼─┼─┼─┼────┼──┤││五│台中市西屯區│台中市│RC造五層樓│四│四│四│四│三│二│陽台二九││││0│惠安段三二八│朝貴路│房│三│三│三│三│0│0│.0六│││三│八│之一三號│(未編││.│.│.│.│.│四││全部│││││門牌)││四│四│四│四│三│.│││││││││四│四│四│四│四│一││││││││││││││0│││├──┼──┼──────┼───┼──────┼─┼─┼─┼─┼─┼─┼────┼──┤││四│台中市西屯區│台中市│RC造五層樓│四│四│四│四│二│二│陽台一七││││二│惠安段三二八│朝貴路│房│七│七│七│七│0│一│.0九、│││四│七│之九號│(未編││.│.│.│.│.│一│雨遮一.│全部│││││門牌)││七│七│七│七│一│.│九二││││││││四│四│四│四│四│一││││││││││││││0│││└──┴──┴──────┴───┴──────┴─┴─┴─┴─┴─┴─┴────┴──┘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莊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