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七
二三、二七五三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塑膠袋貳個及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九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八日止,在彰化縣○○鄉○○村○○路一七七之一號「永安宮」旁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予施打手臂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頻率約每天施用一次。嗣先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十三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一七七之一號「永安宮」旁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塑膠袋二個等物;再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十九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崙尾巷九十八號「土地公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 右揭 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十月二十八日先後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注射針筒三支及塑膠袋二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該件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另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九三號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過程,則有上述裁定及該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彰所戒字第○九二○八○○二八八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足參。綜上,被告於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故本件事證明確,其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密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前開犯罪事實,原起訴書所漏列部分,與已載明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故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即有施用毒品之紀錄,經過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注射針筒三支及塑膠袋二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紀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鍚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