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三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七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八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四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九八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九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五月),嗣本院就前述甲○○所受宣告之十一月及一年有期徒刑,再以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經其入獄服刑後獲假釋,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嗣 王湧福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惟甲○○歷經多次判刑後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及同年月二十四日,在彰化縣秀水鄉福安村民華巷五二弄九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上述住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再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警方採尿送驗測得「嗎啡類呈現陽性反應」之結果互合(按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呈現嗎啡類之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及該檢驗報告之姓名對照表在卷足稽,另有針筒一支扣案可佐,均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查:事實欄所記載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歷經不起訴處分及判決有罪確定之多次前案紀錄,則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六九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至被告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惟事實欄所載被告二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既有前述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全部審理。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及一年確定後,再經本院另行以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嗣其入獄服刑後獲假釋,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附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迄今未滿五年,又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已多次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其中第一級毒品部分先後遭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九月),仍於服刑期滿出獄後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不輟,顯見其並無禁絕毒品之決心,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至警方查扣之注射針筒一支,被告自承係其所有且為施用海洛因所使用之物,其針筒內所含液體為水而無毒品成分,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許騰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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