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往彰化方向行駛,途經南投縣○○鎮○○路與碧山路口交岔路口前,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行駛,未留意車輛及注意路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同一時、地,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九二三號重機車,由南投縣草屯鎮往彰化縣員林鎮方向行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機車行駛至碧山路與碧興路交岔路口,應注意路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仍貿然前行,遂於上開交岔路口,丙○○之自小客車右後輪處撞及甲○○之重機車前輪,致甲○○受有左肱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是以被告丙○○自白不諱,且經告訴人甲○○指訴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為證,而認被告丙○○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經訊之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致甲○○受有傷害之事實,然堅決否認係其過失造成本件車禍,辯稱:不是我撞告訴人,是告訴人來撞我,那天我已經過十字路口,才聽到「砰」一聲,我的後車輪破掉,且看到告訴人已經摔倒在地上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警訊中陳稱:我當時騎乘一部機車在碧山路上由草屯往員林方向行駛,碧山路為紅燈,我在停止線上等綠燈,等到綠燈時,我要直行通過,左方一部自小客車自碧興路由南投往彰化方向行駛,當時碧興路號誌為紅燈有箭頭綠燈左轉,他車子強行闖紅燈,在路口擦撞我機車左把手及前輪(見偵卷第六頁反面)。在偵查中陳稱:他車子右前方撞到我機車左邊。當時我等綠燈亮了,才通過,他(被告)有闖紅燈(見偵卷第十四頁、第二一頁反面)。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我那天在十字路口遇到黃燈,我就停在那裡,被告等左轉燈亮時,就衝過來,他為了閃避左轉的車子,前保險桿撞到我的車子。被告車輛前面撞到我,我的車頭掛在他的車上拖行六公尺,後來被告猛煞車,我才摔倒(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審理筆錄)。綜上告訴人前後陳述可知,就被告當時是左轉綠燈直行,或紅燈直行,陳述不一,就撞擊的情形是「擦撞」或大力撞擊後機車遭車輛拖行之情事亦陳述不一。
(二)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到現場時,他們的車輛已經移動,所以沒有照相。被告車輛的右後輪因為撞擊導致爆胎,以撞擊點來看,當時自小客車已經通過路口一半以上,但是雙方都表示是綠燈,肇事責任無法判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
(三)依現場燈號可知,碧山路上之燈號為三時相紅綠燈,碧興路為五時相紅綠燈,碧興路上之燈號號誌依序為紅燈(全停),綠燈(直行、右轉),黃燈,紅燈(左轉),再紅燈(全停),業經本院到現場勘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參。查本案告訴人與被告撞擊位置位於外側車道可知,被告當時行車之車道為外側車道,此時若為告訴人所陳碧興路上之燈號為左轉燈,被告直行並無庸閃避左轉碧山路往員林方向之車輛,且當時告訴人所在之碧山路路口號誌應為紅燈,告訴人若於此時騎乘機車通行則有違規定,雖告訴人後改稱被告闖紅燈,伊所行之路口為綠燈,惟查依卷附之南投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稱:重機車前輪撞擊自小客車右後輪,有前開報告表乙紙附卷可證,由此撞擊點可知,當時自小客車已通過路口,告訴人所騎機車前輪始撞擊自小客車後輪,由此可證,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既已通過路口,告訴人機車始由後方撞擊,此肇事情況顯非被告所能預見,被告顯無法注意到車後右側告訴人機車駛來之狀況(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僅課予汽車駕駛人於行駛時,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
(四)本件雖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惟因雙方當事人均稱是綠燈行駛,且車輛均已移動,因而無法判斷何者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投鑑字第九一○二一八號函附卷可參。
(五)綜上事證可知本件告訴人機車與被告汽車擦撞之事故,並非被告所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所肇致,被告並無過失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本案車禍之肇事有何過失可言,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