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家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二四號
原告丙○○被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被繼承人 林本恩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下: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一)編號甲,面積0.00九五公頃部分由原告丙○○取得;編號乙1,面積0.0七八四公頃及編號乙2,面積0.00六四公頃部分由被告乙○○取得。
二、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一)編號丙1,面積0.0七一三公頃及編號丙2,面積0.00四0公頃,由原告丙○○取得;編號丁,面積0.0八四八公頃部分由被告甲○○取得。
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一)編號戊1,面積0.00五四公頃,編號戊2,面積0.00七七公頃,編號戊3,面積0.0一一0公頃部分由原告丙○○取得;編號己1,面積0.00三五公頃,編號己2,面積0.00九一公頃,編號己3,面積0.0一一四公頃部分由被告甲○○取得;編號庚1,面積0.000七公頃,編號庚2,面積0.0一二0公頃,編號庚3,面積0.0一一三公頃部分由被告乙○○取得。
四、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0、0一二0公頃,持分公同共有三十分之五,由原告丙○○、被告甲○○、乙○○等三人按其應繼分比例三分之一保持分別共有,各取得十八分之一。
五、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0、一0一二公頃,持分公同共有十八分之二,由原告丙○○、被告甲○○、乙○○等三人按其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保持分別共有,各取得二七分之一。
六、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0、一六八三公頃,持分公同共有六分之一,由原告丙○○、被告甲○○、乙○○等三人按其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保持分別共有,各取得十八分之一。
七、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0、0五0九公頃,持分公同共有六分之一,由原告丙○○、被告甲○○、乙○○等三人按其應繼分比例各三三分之一保持分別共有,各取得十八分之一。
八、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0、一一四九公頃,持分公同共有六分之一,由原告丙○○、被告甲○○、乙○○等三人按其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保持分別共有,各取得十八分之一。
九、坐落彰化縣秀水鄉安南巷二八號(門牌整編後為彰化縣○○鄉○○路○○○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持分公同共有全部,基地號彰化縣○○鄉○○段四三七、四三八、四三九地號,如複丈成果圖(一)編號乙2,面積0.00六四公頃,編號庚1,面積0.000七公頃,編號庚3,面積0.0一一三公頃,複丈成果圖(二)編號B,面積0.00一八公頃建物部分分歸由被告乙○○取得;複丈成果圖(一)編號己2,面積0.00九一公頃部分,分歸由被告甲○○取得;複丈成果圖(一)編號戊1,面積0.00五四號公頃部分,分歸由原告丙○○取得。
十、坐落彰化縣秀水鄉廣西巷二八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持分公同共有全部,由原告丙○○被告甲○○、乙○○等三人按其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保持分別共有,各取得三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各自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主文第一項第九點複丈成果圖(二)編號B,面積0.00一八公頃建物部分漏未聲明外,其餘部分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繼承人林本恩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死亡,遺有財產詳如附表所載,原告丙○○、被告甲○○、乙○○等三人為其合法繼承人,應繼分應為各三分之一,此有所附之系統圖表及戶籍謄本可稽。依法規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日起六個月內應為遺產稅申報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但被告竟以被繼承人生前曾提供遺產內○○○鄉○○段○○○○號土地與原告所有之房屋,建築於該基地之建物,建號三九號,共同向秀水鄉農會抵押設定一百二十萬元整,應先清償等理由拒不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導致因債務無法換單據遭農會於八十九年五月三0日代為遺產稅申報,將拍賣地號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代為辦理公同共有登記,再為查封定期拍賣。期間被告雖經法院列為債務人通知強制執行,但仍不以理會,原告為顧及繼承人間權益,經友人週轉得已償還債務塗銷查封。事後經託本地村長及親戚與長輩等轉達及協調,請被告甲○○、乙○○等二人會同辦理繼承登記,但被告仍置之不理,最後委託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 黃敏烝 代書事務所代為通知,但被告仍不理會,原告不得不依規定單獨聲請繼承登記,乃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將被繼承人林本恩之遺產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二)今為使公同共有形態依權利持分變更為分別所有,且依繼承人現有使用位置分歸所有,俾便於管理使用及耕作,在應有之權利持分、坪數及權利價值不增減之分割下,請求分割遺產︰⑴為公同共有全部部分之遺產即地號彰化縣○○鄉○○段四三七、四三九、四四四號土地及(未保存登記無建號)門牌︰彰化縣秀水鄉安南巷二八號房屋,准依複丈成果圖(一),判決為如訴之聲明,由原告、被告各取得單獨所有。⑵為公同共有部分持分之遺產即地號彰化縣○○鄉○○段一六五四、一七四七、一七四八、一七五五、一七五六號等土地,在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分割共有物下,及地上房屋門牌號碼彰化縣秀水鄉廣西巷二八號,請法官准依各繼承人應有之權利持分,各取得應繼分三分之一,使公同共有形態依權利持分變更為分別所有,以利管理及耕作。又由於被告之刁難及延遲辦繼承登記,導致登記費之罰鍰甚大,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部負擔,以為公平合理。
(三)彰化縣○○鄉○○段四三七、四四四號二筆土地目前由原告耕種稻子,同段四三九地號上有原告之樓房,又同地號上之三合院平房(即彰化縣秀水鄉安南巷二八號)由被告乙○○居住使用,另公廳部分原被告都有使用;同段四四四號土地上亦有被告甲○○建農舍,並放置廢汽車,又其他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土地,目前均別人在使用,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可以不用拆掉房子。對於建物部分隨分到之土地界限而分割,雖會造成每人分得部分不一,但因上開建物沒有什麼價值,所以原告認沒有關係。彰化縣秀水鄉安南巷二八號之房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其座落基地經現場複丈結果為彰化縣○○鄉○○段四三八、四三九及四三七地號。聲明十之房屋仍未有保存登記,其基地為與他人共有,並未在複丈成果圖上。彰化縣秀水鄉安南巷二八號之房屋地政機關測出之面積雖只有
0.四四六公頃,雖與房屋稅籍證明書上記載的八二.三平方公尺不符,但因房屋稅籍證明書上記載的面積係包含空地部分,地政機關測時並未包含空地部分,導致兩者面積不符,但實際上均為同一棟,並沒有錯誤。複丈成果圖(二)中彰化縣○○鄉○○段○○○○號確係被告乙○○所有。彰化縣秀水鄉安南巷二八號房屋門牌整編後為彰化縣○○鄉○○路○○○號。另複丈成果圖(一)編號丙2及戊2之房屋為原告於被繼承生前時自行建築完成為單獨所有,不在本件請求範圍,特予說明。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影本一份、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一份、事務所函、繼承系統表各一件、戶籍謄本三份、土地登記謄本八份、照片九張、現場示意圖二份。
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同意遺產合併分割,對於建物部分隨分到之土地界限而分割,雖會造成每人分得部分不一,但因上開建物沒有什麼價值,所以被告認沒有關係。複丈成果圖(二)中彰化縣○○鄉○○段○○○○號確係被告乙○○所有。彰化縣秀水鄉安南巷二八號房屋門牌整編後為彰化縣○○鄉○○路○○○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一件為證。
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同意遺產合併分割,對於建物部分隨分到之土地界限而分割,雖會造成每人分得部分不一,但因上開建物沒有什麼價值,所以被告認沒有關係。複丈成果圖(二)中彰化縣○○鄉○○段○○○○號係被告乙○○所有。複丈成果圖(二)中所測房屋編號B部分即僅是一條排水溝而已。彰化縣秀水鄉安南巷二八號房屋門牌整編後為彰化縣○○鄉○○路○○○號。
丁、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本恩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死亡,遺有財產詳如附表所載,原告丙○○、被告甲○○、乙○○等三人為其合法繼承人,應繼分應為各三分之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八份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彰化縣○○鄉○○段四三七、四四四號二筆土地目前由原告耕種稻子,同段四三九地號上有原告之樓房,又同地號上之三合院平房由被告乙○○居住使用,另公廳部分原被告都有使用;同段四四四號土地上亦有被告甲○○建農舍,並放置廢汽車。另複丈成果圖(一)編號丙2及戊2之房屋為原告於被繼承生前時自行建築完成為單獨所有,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再其他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土地,目前均別人在使用等情,亦據原告提出照片九張、現場示意圖二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並製勘驗筆錄可稽,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又遺產之繼承,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兩人雖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惟因遲不配合辦理分割遺產手續,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應准許。又按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原告主張兩造已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之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同段一七四七地號、同段一七四八地號、同段一七五五地號、同段一七五六地號等五筆土地及坐落彰化縣秀水鄉廣西巷二八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應有部分全部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因土地部分擁有之持分並非全部尚與其他多位共有人共有,而上開房屋占用之土地亦是與他共有人共有,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保持分別共有方法分割,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而被告二人亦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之方式分割為分別所有,本院自應准許。
三、坐落彰化縣○○鄉○○段四三七、四四四、四三九等地號及彰化縣秀水鄉安南巷二八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持分公同共有全部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本院審酌彰化縣○○鄉○○段四三七、四四四號二筆土地目前由原告耕種稻子,同段四三九地號上有原告之樓房,又同地號上之三合院平房由被告乙○○居住使用,另公廳部分原被告都有使用;同段四四四號土地上亦有被告甲○○建農舍,並放置廢汽車等情,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最接近兩造每人使用土地之現狀情形,且儘量保存建物之完整性,避免土地過度細分,土地部分亦符合應繼分比例。再者,彰化縣秀水鄉安南巷二八號之建物係依兩造分得之土地而分割地上之建物,可避免房屋所有人與土地所有人不一致所衍生之法律問題,雖造成兩造每人分得之部分大小並不完全一致,惟依卷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此部分建物之課稅現值僅新台幣二萬一千九百元,且兩造於審理中並均表示此房屋並無什麼價值,每人分得面積不完全一致並沒有關係,且被告二人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從而,原告訴請將此三筆土地及彰化縣秀水鄉安南巷二八號建物,分割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九項之方割方案,為有理由,亦予准許。
四、另彰化縣秀水鄉安南巷二八號建物,依複丈成果圖(二)所示,係坐落在彰化縣○○鄉○○段四三七、四三八、四三九三筆土地上,其中編號B,面積0.00一八公頃部分係坐落在同段四三八號土地,而同段四三八號土地係屬被告乙○○單獨所有,此為原告及被告甲○○所不爭執,又複丈成果圖(一)中編號乙2部分相當於複丈成果圖(二)中編號A部分,複丈成果圖(一)中編號庚1部分相當於複丈成果圖(二)中編號C部分,故複丈成果圖(二)編號B部分於複丈成果圖(一)並未顯示出來,而原告亦漏未對此部分聲明,惟因原告主張分割遺產,則被繼承人所有之遺產均須全部分割,故原告縱漏未對此部分聲明,尚不拘束本院,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一併分割。又因複丈成果圖(二)中編號A、C部分均分由被告乙○○所有,則編號B部分夾在編號A、C中間,為保持建物之完整性,且編號B部分正好坐落在被告乙○○自己之土地上,再者原告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亦有共識,此部分建物無甚價值,建物隨分得之土地分割,故本院認編號B部分之建物亦一併分歸被告乙○○所有,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按分割共有物係對兩造均屬有利之事,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至原告主張由於被告之刁難及延遲辦繼承登記,導致登記費之罰鍰甚大,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部負擔云云,惟此乃另一法律問題,於本件尚屬無涉,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楊美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