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五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甲○○與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前幾日,兩造為小孩教育問題吵架,被告先打原告的頭,原告即回手打被告頭部及肩膀一次,被告並沒有受傷,但被告即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竟不聲不響未留隻字片語離家出走,至今音訊全無,棄家庭及年幼女兒不顧,除了此次,兩造之前並未打過架。原告幾經打聽尋訪,並至被告娘家尋找,仍無著落,音訊渺茫。原告乃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向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朝興派出所備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為此依前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母親 蕭秀鴦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一件為證。經本院按前述戶籍謄本記載被告之住址送達訴訟文書,因未能合法送達,原件退回在卷;並經證人即原告母親蕭秀鴦到庭證明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查依原告之陳述,被告於離家前兩造固曾因子女問題吵架及互毆,惟查,被告因夫妻吵架負氣而暫時離家,固情有可原,若非原告有不堪同居虐待之情事,被告於氣消後,即應返家理性溝通共思解決之道並恢復正常生活,而非長期逃避履行同居義務,否則天底下鮮有夫妻不吵架之情形,夫妻一吵架,即長期離家,則家庭生活動輒無法維持,社會豈不失序。故原告固曾因吵架出手毆打原告,惟八十九年迄今已超過二年,被告若據此而長期拒絕履行同居義務,尚難認有正當理由,被告不履行同居,又無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楊美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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