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四號
原告丁○○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伍萬捌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百九十七萬三千零二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九時許,騎乘車號000|一三七號輕型機車,沿南投縣○○鄉○○路由福盛村往八仙村方向行駛,行○○○鄉○○村○○路福盛展望一村前,見原告騎乘車號000|六三五號重型機車迎面而來,原應注意汽車交會時,會車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之天候晴、路況係夜間有車燈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彎道視線不良,但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以少於半公尺之間隔交會,以致二機車擦撞且均人車倒地,並致原告因而受有嚴重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合併腦挫傷、右側第五至第十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下肢骨折及左手指骨折等重傷害。原告經救治後目前意識仍不清醒、右側肢體無力,行動不便,使用鼻胃管餵食,日常生活需由專人照顧,終生無法從事任何工作。
(二)本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意識仍不清醒、右側肢體無力,行動不便,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七百九十七萬三千零二十二元,其項目及金額如下:⑴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造成迄今意識不清醒,日常三餐需靠鼻管
餵食維生,終生已無復原希望,生活起居均賴原告配偶及子女二十四小時看護照料,依內政部公佈之簡易生命表,尚有十七.八七年之看護期日,每日看護費用二千元計算即每年七十三萬元,依 霍夫曼 計算法請求一次給付七百二十四萬七千二百八十三元。
⑵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害,經醫師診斷為終生無法從事任
何工作,而原告於車禍前原從事農作,而農保最低投保薪資額每月一萬零二百元,再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項規定為一級殘廢計算,則喪失勞動能力之每年損害額為十二萬二千四百元,而原告目前為六十一歲,以農民保險六十五歲退休年齡計算,原告請求四年之勞動損失賠償,再依霍夫曼係數計算一次給付金額為四十二萬五千七百三十九元。
⑶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號起訴書一份、診斷證明書一紙、戶籍謄本二紙、收據十三紙、佑民醫院所出具日常生活活動功能量表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號偵查卷、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七刑事卷、九十一年度禁字第二三號禁治產宣告聲請卷宗、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函調原告之所得資料。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
(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十五條、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條、第一千零九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其心神喪失,經其配偶聲請禁治產宣告,而為本院九十一年禁字第二三號宣告其禁治產,此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而丙○○為其配偶,應為其法定代理人,是本件由丙○○為原告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應為合法,先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九時許,騎乘車號000|一三七號輕型機車,沿南投縣○○鄉○○路由福盛村往八仙村方向行駛,行○○○鄉○○村○○路福盛展望一村前,見原告騎乘車號000|六三五號重型機車迎面而來,原應注意汽車交會時,會車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之天候晴、路況係夜間有車燈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彎道視線不良,但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以少於半公尺之間隔交會,以致二機車擦撞且均人車倒地,並致原告因而受有嚴重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合併腦挫傷、右側第五至第十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下肢骨折及左手指骨折等重傷害。原告經救治後目前意識仍不清醒、右側肢體無力,行動不便,使用鼻胃管餵食,日常生活需由專人照顧,終生無法從事任何工作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號起訴書一份、診斷證明書一紙、戶籍謄本二紙、收據十三紙、佑民醫院所出具日常生活活動功能量表一份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號偵查卷、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七號刑事卷審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交會時,會車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條第六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考領有駕駛執照,此據其於警訊中供明在卷,其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當時之天候晴、路況係夜間有車燈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彎道視距不良,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偵查卷可參,被告駕駛輕機車行經狹路、彎道無分向設施路段會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無法及時煞停而發生車禍,其過失至為明顯,且本件事故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甲○○駕駛輕機車與丁○○駕駛重機車,兩車行經狹路、彎道無分向設施路段會車時,互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有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函所附之投鑑字第九一○○二四號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偵查卷可參。雖原告駕駛重機車,行經狹路、彎道無分向設施路段會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就本件車禍所致之傷害亦有過失存在,然被告既有過失,尚不能據以解免其責任。又原告因前開肇事受有嚴重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合併腦挫傷、右側第五至第十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下肢骨折及左手指骨折等重傷害,經救治後目前意識仍不清醒、右側肢體無力,行動不便,使用鼻胃管餵食,日常生活需由專人照顧,終生無法從事任何工作,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此亦為前開刑事確定判決所同認。
五、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之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受傷,故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玆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究如下:
(一)看護費用: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因此身體或健康遭受不法侵害,致肢體癱瘓,平日起居、飲食及大小便需人扶持照料,其在住院期間固得僱用職業護士看護,若不僱用職業護士,而由被害人之家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未受支付之請求,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家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此家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家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家屬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而原告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嚴重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合併腦挫傷、右側第五至第十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下肢骨折及左手指骨折等重傷害,經救治後目前意識仍不清醒、右側肢體無力,行動不便,使用鼻胃管餵食,日常生活需由專人照顧,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家事法庭將其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經鑑定結果為原告目前不能言語、吞嚥、行走、翻身等,其進食由鼻管灌食、只會張眼及眨眼,需全仰賴他人撫養及照顧,此亦有該鑑定報告書附於本院九十一年禁字第二十三號民事卷宗內可稽,是原告自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死亡,均需他人照料,此段期間均應有人看護,而原告主張每日二千元之看護費用,每年為七十三萬元,本院認尚為合理,原告為000年00月000日生,受傷時為六十歲,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其平均餘命為十八.六一歲,亦有內政部八十九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存卷可參,而依霍夫曼計算法,原告得請求之金額(000000×13.076933+730000×0.526316×0.613=0000000)為九百七十八萬零五百三十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用為七百二十四萬七千二百八十三元部分應予准許。
(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後終生無法從事任何工作,而原告於車禍前原從事農作,而農保最低投保薪資額每月一萬零二百元,請求四年之勞動損失賠償四十二萬五千七百三十九元云云。經查,原告主張其受傷前為從事農作,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亦無規定農民之退休年齡為六十五歲,是應依勞動基準法定其尚存之勞動能力年數,而原告為二00年00月000日生,其受傷時已為六十歲,而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年齡為六十歲,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之損失為不可採。
(四)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嚴重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合併腦挫傷、右側第五至第十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下肢骨折及左手指骨折等重傷害,經救治後目前意識仍不清醒、右側肢體無力,行動不便,使用鼻胃管餵食,日常生活需由專人照顧,已如前述,是本件車禍對原告身心及精神上自造成極大痛苦,且原告八十九年度、九十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十六萬九千七百九十六元、六萬一千七百五十五元,另被告現有土地三筆、房屋一棟、車輛二輛,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歸戶財查詢清單一紙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中區國稅投縣徵字第○九一○○一三九八四號函及所附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紙附卷可查,是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到場及原告因此次車禍所受精神痛苦、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應為適當,予以准許。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條文,既未將非財產上之損害除外,自應一體適用。本件車禍被告固難辭其過失責任,惟查原告駕駛重機車,亦未與被告所駕之輕機車,於行經狹路、彎道無分向設施路段會車時,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已如上述。則原告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自與有過失,應予以核減賠償金額。本院審酌本件車禍肇事兩造均為肇事原因,是認被告就本件損害,應負百分之五十之責任。
七、另按「本法所稱受害人係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人」、「死亡給付之受益人,為受害人之繼承人」、「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九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款及第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已收取一百四十一萬四千六百七十六元汽車強制險保險金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附卷可稽,依前開法條規定,此部分應予以扣除,依此計算,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二百三十五萬八千九百六十五元【(0000000+300000)×50﹪-0000000=0000000】。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二百三十五萬八千九百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洵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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