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四號
原告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二0八地號、地目田、面積0˙一四二五公頃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四二六分之五0六中之五0五六分之二一六五(即應有部分二八五0分之四三三)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陳述:㈠原告於民國六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被告承買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
段第二0八地號、地目田、面積0˙一四二五公頃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四二六分之五0六中之特定部分(即自員集路起以東厝地界址為止),面積為六十五坪五合(經核算即為應有部分二八五0分之四三三),雙方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因當時法令規定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雙方即約定嗣後若土地法令變更農地可移轉登記為共有時,被告應將前開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茲限制農地所有權移轉之土地法第三十條業經公佈刪除,可移轉登記為共有,為此本諸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依約履行移轉登記。
㈡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後即興建鋼筋水泥房屋即門牌號碼○○○鎮○○路○段○○
○號」,位置正面臨員集路,與契約書所載買賣標的位置「自員集路起以東厝地界址為止」相符,足證買賣契約屬實,而被告係居住於附近之○○○鎮○○路○段○○○號」,證人 張李榮 (土地共有人之一)則居住於○○○鎮○○路○段○○○號」,必然均早已知悉原告在上開土地上建屋居住,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非真正,被告及張李榮豈可能於六十三年間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上建屋,且居住將近三十年從未提出異議。另原告之子 邱鴻昌 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結婚而在舊屋後面加蓋新房,該新蓋部分委由丙○○之子興建,茍雙方無買賣契約存在,被告豈能容任原告在其土地上興建房屋而無異議。
三、證據:提出新式、舊式及日據時代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份、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各一份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一份、房屋稅繳款書二紙(以上為影本)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 張湖 、張李榮、邱鴻昌、 張詠綮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其有無將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二0八地號土地持分出賣予原告,並訂立土地買賣契約,及土地買賣契約上出賣人之印章是否為其所有等,均已忘記,是否認識土地買賣契約書中所載為中人張湖、 邱炭 亦已忘記,但認識代書 沈森桂 ,當初原告稱要搭建二間房屋開設腳踏車店,伊有無同意原告建屋已忘記。必須有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且土地買賣契約係屬真正,始同意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丙、本院依職權向員林戶政事務所調取被告丙○○及證人張湖之印鑑登記資料,並囑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傳訊證人張湖。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六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被告承買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二0八地號、地目田、面積0˙一四二五公頃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四二六分之五0六中之特定部分(即自員集路起以東厝地界址為止),面積為六十五坪五合(經核算即為應有部分二八五0分之四三三),雙方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因當時法令規定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雙方即約定嗣後若土地法令變更農地可移轉登記為共有時,被告應將前開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茲限制農地所有權移轉之土地法第三十條業經公佈刪除,可移轉登記為共有,為此本諸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依約履行移轉登記。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後即興建鋼筋水泥房屋即門牌號碼○○○鎮○○路○段○○○號」,位置正面臨員集路,與契約書所載買賣標的位置「自員集路起以東厝地界址為止」相符,足證買賣契約屬實,而被告係居住於附近之○○○鎮○○路○段○○○號」,證人張李榮(即土地共有人之一)則居住於○○○鎮○○路○段○○○號」,均早已知悉原告在上開土地上建屋居住,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非真正,被告及張李榮豈可能於六十三年間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上建屋,並居住將近三十年從未異議,且原告之子邱鴻昌於八十二年間因結婚欲在舊屋後加蓋新房時,係委由丙○○之子所興建,顯然雙方之買賣契約應屬為真等情。被告則以:其有無將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二0八地號土地持分出賣予原告,並訂立土地買賣契約,及土地買賣契約上出賣人之印章是否為被告所有等,均已忘記,是否認識土地買賣契約書中所載為中人張湖、邱炭亦已忘記,但認識代書沈森桂,當初原告稱要搭建二間房屋開設腳踏車店,伊有無同意原告建屋已忘記,必須有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且土地買賣契約係屬真正,始同意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為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六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被告承買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二0八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四二六分之五0六中之特定部分(即自員集路起以東厝地界址為止),面積為六十五坪五合(經核算即為應有部分二八五0分之四三三)等情,固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證,惟業經被告表示是否曾將前開土地中之特定部份出賣予原告,並訂立土地買賣契約及契約中出賣人印章是否為其所有等情均已不復記憶,並辯稱除非原告可證明所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係屬真正,始願將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因此本件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否應視為自認,尚須依其他證據資料予以審酌。經查,原告所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中除承買人與出賣人外,尚載有「為中人」張湖、邱炭及「土地代書人」沈森桂,其中邱炭及沈森桂業已死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另證人張湖(00年0月00日生)經本院囑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訊問,經其到庭證稱:從未見過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契約書上之簽名非其所為,印章亦非其所有,其不認識原告及代書沈森桂,與被告僅普通交情,該買賣契約書於何時何處所簽其均不知情,亦未去過沈森桂代書事務所等語在卷,而經本院向員林戶政事務所調取被告丙○○及證人張湖之印鑑登記資料,被告丙○○於四十四年二月十一日及證人張湖在六十年八月二十日所分別申請登記之印鑑章,與之核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上出賣人丙○○及為中人張湖之印章,均不相符,此有員林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員鎮 戶字第09100035250號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員鎮戶字第09100048400號函在卷可稽,蓋證人之證詞係屬無可替代之證據,買賣契約書上張湖之印章既無法證明確為張湖所有,縱使張湖年事已高,亦不得謂其記憶力已減退而認其所為之證詞不足採信,且其證述之內容復已明確,實無再度傳訊之必要。綜上,顯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與原告訂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則被告雖就原告之主張為不記憶之陳述,仍不得視為已生自認之效力,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特定部分出賣予原告,並訂有土地買賣契約書,礙難採信。
三、又查,原告另主張其於購買系爭土地後即興建房屋(即門牌號碼○○○鎮○○路○段○○○號」),坐落處與契約書上所載買賣標的之位置相符,且被告及證人張李榮(即土地共有人之一)均居住於附近或隔鄰,均早已知悉原告在上開土地上建屋居住近三十年從未異議,而原告之子邱鴻昌於八十二年間結婚時在舊屋後加蓋新房,係委由丙○○之子所興建,顯然被告確有出賣系爭土地與原告云云,並提出房屋稅繳款書為證。然查,證人即原告之子邱鴻昌固到庭證稱:伊八十二年間結婚時於系爭土地上加蓋新房,係委託被告之子 張重津 所搭建,被告當時居住於原告房屋之後面等語在卷,而被告之孫子張詠綮亦到庭證述:八十二年間邱鴻昌有委託其父張重津蓋房屋,因為大家居住於隔壁等語無訛。惟使用他人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其使用土地之法律原因型態不只買賣關係而已,租地建屋、使用借貸、設定地上權甚或無權占用均有可能,且系爭土地為被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告是否得將土地之特定部分出賣予他人,有無經過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均有可議,是如僅以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已建屋居住達數十年之久,即推論被告曾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中之特定部分出賣予原告,殊嫌率斷,故證人邱鴻昌、張詠綮二人之證詞尚無法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另證人 張李榮經 三次傳喚均未到庭,惟其僅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縱其明知當初原告有搭建房屋之事實,亦非必知悉兩造間有買賣契約關係之存在,因此已無再予傳訊之必要,並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訂有買賣契約,被告將土地應有部分中之特定部分出售予原告之事實,未盡舉證之責任,其主張洵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二0八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四二六分之五0六中之五0五六分之二一六五(即應有部分二八五0分之四三三)移轉登記與原告,自屬無據。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倩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林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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