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8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5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一一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六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十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二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經送監執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又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集合犯意,自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二日止,在臺中縣○○鄉○○村○○○街「磺溪書院」旁之公共廁所內等地,以針筒注射及以香煙摻混海洛因點燃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經警方分別於:⑴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臺中縣○○鄉○○村○○路○段○○○巷○號處查獲;⑵九十六年二月五日二十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路○段○○○巷○號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貳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書記官黃英寬
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