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2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六年度聲沒字第三一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空包裝重點肆參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袋重參點貳玖公克)、大麻壹包(重零點陸陸公克、空包裝重壹點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一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查扣之海洛因一包(淨重O.O二公克、空包裝重O.四三公克),經鑑定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40012906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五包(含袋重為
三.二九公克)、大麻一包(重O.六六公克、空包重一.二七公克),其中大麻部分經鑑定為含大麻成分之第二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40012907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查,係屬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違禁物。另查扣之玻璃球管一支、已使用過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管一支,係屬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檢察官誤載為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法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臺中戒治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釋放,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然被告於本件犯行被查獲時,經警方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O.O二公克、空包裝重O.四三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五包(含袋重為三.二九公克)及大麻一包(重O.六六公克、空包重一.二七公克),均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按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而言。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法條所謂之「專供」。是扣案之玻璃球管二支,在日常生活尚可供作化學實驗或其他用途,自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亦無證據證明該二支玻璃球管內有殘留無法剝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故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源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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