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 邱麗妃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647、1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沒收。事實
一、緣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老仔 」之成年男子先前於不詳時、地取得劣質之固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批,欲再行製造成較優質甲基安非他命以販賣牟利。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製造及持有,竟與「老仔」共同基於運輸及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老仔」將數量不詳劣質甲基安非他命透過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96年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與自立路口交給乙○○後,由乙○○將上開毒品運輸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3樓之4住處藏放。乙○○再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聯絡之甲○○所有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由甲○○指導乙○○將劣質固態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濾網上,以噴霧器裝酒精平均噴灑於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上,再倒於臉盆以電風扇將其吹乾,另將透過濾網滴於容器內之液體收集,再以礦泉水清洗殘留於濾網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清洗下的水則用漏斗倒入保特瓶內保留,以供日後續行製造使用。乙○○另於96年1月11日,以押金新台幣(下同)3萬元及每月租金15,0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 蔡欣蓓 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4樓處作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並陸續將其所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製造器具及上開已呈液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由其住處運輸至上開承租處擺放,以待續行製造為優質甲基安非他命後得以販售他人以牟利。嗣因「老仔」另委託甲○○前往新竹地區拿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並欲運至乙○○上開承租處(高雄市○○區○○路○○○號4樓)藏放,乙○○不知甲○○另有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10包之情而將承租處之大門鑰匙交給甲○○後隨即離去。嗣於96年1月14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所組成專案小組成員,在乙○○上開租屋處走廊前,當場自甲○○之手提袋裡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前總毛重9651.72公克)、製毒方法筆記簿1本(附表四編號3所示)及甲○○所有用以與乙○○聯繫製造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2支(詳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等物。隨即經甲○○同意,在高雄市○○區○○路○○○號4樓房間內,查獲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本件證人即共犯甲○○於96年1月15日、23日、同年3月20日、22日、同年5月16日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及證人蔡欣蓓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部分: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卷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1月8日起至1月14日止之通信監聽譯文,係經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申請核發通訊監察書,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月2日以96年雄檢博水聲監字第000001號通訊監察書核准(監察期間自96年1月2日上午10時起至96年1月31日上午10時許),有上開通訊監察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頁),屬合法實施通訊監察所得之證據,自得為證據,是辯護人主張: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部分未經核發「通訊監察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至卷附甲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1月12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資料,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1月12日核發96雄檢博水聲監字第0000197號通訊監察書,有上開通訊監察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55、56頁),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並不爭執上開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是前揭監聽譯文自得為證據,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㈠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製造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並
辯稱:伊有以噴霧器噴灑酒精在甲基安非他命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上開行為不是製造行為,對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不知情云云。惟查:
1、高雄市○○區○○路○○○號4樓為被告承租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並經證人蔡欣蓓於偵訊中證述在卷(見偵五卷第38、39頁),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9至46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以認定。
2、於96年1月14日晚間9時30分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所組成專案小組成員,在乙○○上開承租處(即高雄市○○區○○路○○○號4樓)走廊前,當場於甲○○之手提袋裡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前總毛重9651.72公克)、製毒方法筆記簿1本及甲○○所有用以與乙○○聯繫製造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2支(詳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等物,另在上開乙○○租屋處內查獲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及搜索扣押筆錄
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現場照片31幀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21至23頁、25至30頁、第47至62頁)。
3、被告上開承租處內為警查扣如附表一所示液態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成份,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3月3日刑鑑字第0960019180號鑑定書、96年
2月13日刑鑑字第0960009222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28至130頁)。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藍色臉盆等扣案物,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殘留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6月5日檢驗報告8份在卷可憑(報告編號0000-000至
577、584、586號,見院三卷第86至91頁、第100、
105頁)。
4、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而: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製造毒品罪,其所稱製造者
,除將不具毒品成分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加工於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而製成新毒品之行為在內。又所稱製造行為並不僅限於使原有之原料發生質變,或就原有原料加以化合另成新品劑為限,被告將販入之劣質安非他命,藉由加工改良之過程成優質之安非他命,亦屬製造(司法院31年院字第233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8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共犯甲○○等人欲將劣質固態甲基安非他命再加工改良成優質之甲基安非他命,依前開說明,所為行為自屬製造第二級毒品行為。
⑵被告在高雄市○○路與自立路口收受不詳姓名男子所交付
1只袋子(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攜回其高雄市○○區○○街○○○號3樓之4住處,並在其上揭住處,將劣質固態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濾網上,以噴霧器裝酒精噴灑於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上,並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臉盆、酒精、鐵盤、玻璃盤等物運至高雄市○○區○○路○○○號4樓承租處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33頁、第115至117頁、第150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被告有打電話給我說要看一下毒品(指甲基安非他命),我有去看,看到的就是水水的液態,當時去被告家所看到的(甲基)安非他命就是後來在高雄市○○區○○路○○○號4樓(即被告承租處)為警查獲之扣案物。老仔教我用酒精噴甲基安非他命,會有液體滴下,用臉盆收集起來,臉盆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再用電風扇吸乾,我有把這個方法教給被告,有看到被告用酒精噴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及其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扣案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自己作的,他之前有打電話給我說東西怎麼不會乾,叫我去他家看一下,我說好,我上去他家時,看到他就把酒精裝在澆花噴霧器內,他把固態(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濾網上,用酒精平均把它噴濕,之後滴到另一個臉盆內,在臉盆內呈液態,他把濾網上的(甲基)安非他命再倒到大臉盆內,並用礦泉水清洗濾網上(甲基)安非他命,清洗下來的水,再用漏斗倒在保特瓶內。乙○○承租處查獲之東西都是乙○○的,是他把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東西拿去那裡放的等語相符(見偵一卷第45、46頁、第153至156頁),顯見被告確有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已著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行為。
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持用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院一卷第13頁),並經證人甲○○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在卷(見偵五卷第31、32頁)。
而被告(代號A)自96年1月10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多次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代號B)所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話略以:①「
A: 祥仔 ,我找到房子了,2房15000(元),在美術館那,這錢是 董仔 花嗎?B:對。A:到時我把那個都移過去(通話日期96年1月10日)」;②「A:我去墾丁找人,明天回來。B:房子怎麼辦?A:我有交代1個人,你跟他拿。B:你都搬過去了嗎?A:我只有搬工具,有些東西還沒搬,鑰匙我有交待我朋友。B:我要拿東西怎麼拿,我要下去弄。A:我叫他打給你(通話日期96年1月11日)」;③「A:你來我家看一下。B:我去過了。A:不是,我去墾丁之前來的這裡。我放在通用電風扇吹,我回來時都溶化了,變成像果糖那樣。B:可是我在北部。A:還有救嗎?B:有啊。A:到時候我把這個拿過去那邊好了。B:你東西要先搬過去嗎?A:對,鑰匙呢(通話日期96年1月13日)」;④「我正在把東西搬來這裡,東西超多((通話日期96年1月13日)」;⑤「B:董仔是說洗過就比較好。A:那粒怎麼辦。B:等我回去弄(通話日期96年1月14日)」;另被告(代號A)於96年
1月13日與不詳姓名之男子(代號C,佐以被告供述,與「老仔」可能為同一人)對話略以:「A: 阿伯 。C:你說弄下去濕掉喔。A:我放在那吹電風扇,結果變果糖。
C:你洗一洗,大粒的要另外撿出來,大粒的表面洗一洗,拿去吹,怎麼會濕掉。A:我就用酒精去洗,下面會滴水,水我有留起來,我以為好了,就放在那吹風,我從墾丁回來就熔掉了,像豐年果糖;C:黏稠狀嗎?A:對。
C:那還不夠乾。A:可是有的還沒有結晶形狀,祥仔(甲○○)說他會弄,我等他從台北回來,那裡還有2個.
..A:這陣子有在想辦法,有在問人了,有的應該有意思要拿吧,我還在找(通話日期96年1月13日)」,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月2日96年雄檢博水聲監字第00001號通訊監察書、乙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6年1月8日至96年1月14日監聽譯文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2頁、偵一卷第21至35頁)。再者,甲○○於96年1月14日前往被告上開承租處為警查獲時,在甲○○身上併查扣載有「灌氫」流程及鹽酸、活性碳等化學物品添加程序、數量暨其他所需化學物品、器具如硫酸鋇、溫度計、石棉網、鍋子、漏斗、真空泵浦等內容之筆記簿1本,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並有上開筆記簿1本扣案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筆記簿內容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21至23頁、第26頁、第34至38頁)。而關於甲基安非他命製造過程大致可分為前段(鹵化或氯化反應步驟)、中段(氫化反應步驟)、後段(純化結晶步驟)等3個階段,而通入氫氣(即灌氫)及催化劑硫酸鋇,均與上開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段(即氫化反應步驟)密切相關,自堪認甲○○上開筆記本所載內容即係如何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製毒方法筆記。綜上事證相互佐證以觀,自堪認被告與甲○○等人共同謀議另承租房屋(即高雄市○○區○○路○○○號4樓)欲作為續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並由被告先將部分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器具及液態甲基安非他命運至上開承租處藏放,被告與「老仔」及甲○○「尚有將上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繼續加工(製造)」成為優質甲基安非他命而得販賣他人牟利之意,僅係經警於96年1月14日及時查獲而未能得逞,是被告有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自堪以認定。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5、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為犯後飾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有事實欄所載製造第二級毒品等事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已著手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實行,然未至製造完成第二
級毒品成品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嫌,尚有誤會,惟行為既遂、未遂係犯罪狀態之不同,而非處罰之獨立規定,自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又被告係為製造成較優質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而運輸及持有劣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及運輸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8號研討意見參照)。又被告就上揭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老仔」及甲○○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另被告雖為未遂犯,然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低度之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已既遂等情),故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自高雄市○○路與自立路口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運輸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3樓之4住處藏放及嗣後再運輸至承租屋放置之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此部分事實雖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然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有低度行為與高度行為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理,均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與老仔、甲○○為圖私利,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竟共同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厥為毒品氾濫之始作俑者,倘若順利製造完成流入市面將戕害他人身心健康,行為殊不可取,被告犯後警詢、偵訊之初尚矢口否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持用及否認本案犯行,尚乏知錯悔改之意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檢察官對本案科刑範圍意見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0年,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物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其中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或殘留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已難以析離,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3月3日刑鑑字第0960019180號鑑定書、96年2月13日刑鑑字第0960009222號鑑定書各1份(見偵一卷第128至130頁)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6月5日檢驗報告8份在卷可憑(報告編號0000-000至577、584、586號,見院三卷第86至91頁、第100、10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係為在被告所承租之租屋處查獲,另佐以證人甲○○於上開偵訊中之證述,當均屬被告所有,且其中編號
1、12為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物品則屬被告所有預備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附表四編號1、2之行動電話(本院另案96年度重訴字第31號案件中扣案),為共犯甲○○所有供本件毒品製造聯繫所用,依共犯責任共同法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四編號3之製毒筆記簿1本,為共犯甲○○所有預備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持用如附表四編號4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製造毒品聯繫所用,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烘烤吹風機及其他等物,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或預備所用,另甲○○為警查獲時所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0包,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詳後述),故本院就上開物品不於本案中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由「老仔」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加以改良後以供販賣圖利,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而: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考)。
2、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查,被告雖就「老仔」已取得之劣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運輸及製造行為,然「老仔」取得上開毒品之方法是否果係販入,已乏證據可證,縱「老仔」係販入上開毒品,亦顯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老仔」販入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是「老仔」既已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在先,被告所參與者係嗣後製造而持有及運輸部分,自難認被告與「老仔」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且本件並未查獲被告有何販出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惟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綽號「老仔」、「 潘董 」、「阿伯」
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甲○○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96年1月11日由「老仔」撥打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告知其前往新竹地區,拿取前開毒品。其後甲○○於96年1月14日下午3時許,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綽號「潘董」所使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接貨地點,並在位於新竹縣竹北地區之某處肥料廠,自綽號「董仔」處收受手提袋1只(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等物),由甲○○在新竹市某處搭乘「空軍一號」客運至彰化縣某交流道下,後綽號「老仔」於同日晚間6時23分許,在大陸地區以0000000000000000號撥打甲○○前揭電話,囑由甲○○將前開毒品運回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4樓承租處,並由綽號「老仔」教導甲○○及被告,處理再加工上開劣質甲基安非他命,使其改良成優質之甲基安非他命。旋甲○○轉換搭乘和欣客運抵達高雄市○○路技擊館前,改搭乘計程車至高雄市○○區○○路,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被告聯絡放置該10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嗣後被告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將龍勝路166號4樓之大門鑰匙交予甲○○後,隨即離去。嗣於96年1月14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所組成專案小組成員,在被告上揭承租處走廊前,當場於甲○○之手提袋裡查獲劣質甲基安非他命10包等物,因認被告就上開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然而:
1、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甲○○從新竹帶回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伊並不知情,沒有與甲○○共同運輸上揭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包甲基安非他命是「老仔」以電話叫我從新竹拿下來(即運至高雄之意),只是跟被告拿鑰匙,沒有跟被告說要去被告承租處做什麼,我去新竹拿毒品的事情,沒有告訴被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審判筆錄)。
2、甲○○於96年1月14日當日下午,在新竹地區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運至高雄被告承租處走廊即為警查獲,於過程中被告除交付承租處鑰匙給甲○○,並無分擔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另觀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甲○○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1月14日之監聽譯文,被告與甲○○於當日雖有多次電話聯繫,然對話內容中,亦僅提及甲○○想要去承租處(即譯文中所述新家)及約何時到達等情,甲○○亦未告知被告有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及請被告協助共同運輸等情,有乙○○、甲○○監聽譯文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34、35頁、警二卷第62頁)。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甲○○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部分,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以檢察官就上開部分所提之證據,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真實程度,而尚屬不能證明,惟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低度行為與高度行為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故
法官陳盈吉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表一┌─┬─────────┬───┬──────────┐│編│品名│數量│備註││號││││├─┼─────────┼───┼──────────┤│1│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叁罐│淡黃色液體,驗前總重│││││量4332.68公克(包裝│││││塑膠罐總重184.88公克│││││),取出27.33公克鑑│││││定用罄,驗後淨重4120│││││.47公克。抽測其中一│││││罐,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為11.2%,NN-二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3.9│││││%,麻黃純度約為3.5│││││%,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上開3罐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64.55公克,NN-二│││││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重量約576.54公克,│││││麻黃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5.17公克。│├─┼─────────┼───┼──────────┤│2│N,N-二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白色晶體,驗前毛重17│││││.11公克(包裝塑膠袋│││││重0.86公克),取0.09│││││公克驗定用罄,餘16.1│││││6公克。│└─┴─────────┴───┴──────────┘附表二┌─┬─────────┬───┬──────────┐│編│品名│數量│備註││號││││├─┼─────────┼───┼──────────┤│1│藍色臉盆│壹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2│綠色臉盆│壹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3│白色塑膠盆│壹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4│濾網│壹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5│黃色漏斗│壹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6│電子磅秤│壹台│殘留甲基安非他命│├─┼─────────┼───┼──────────┤│7│玻璃圓盤│壹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8│不銹鋼勺子│壹支│殘留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三:(高雄市○○區○○路○○○號4樓查獲)┌─┬─────────┬───┬──────────┐│編│品名│數量│備註││號││││├─┼─────────┼───┼──────────┤│1│台糖製造酒精│貳瓶│供犯罪所用之物。│├─┼─────────┼───┼──────────┤│2│研磨機│壹台│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3│14公分鋼鍋│壹個│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4│21公分鋼鍋│壹個│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5│29公分不繡鋼長盤│壹個│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6│24公分不繡鋼長盤│壹個│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7│14公分黑鍋│壹個│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8│小鐵鎚│壹支│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9│塑膠湯匙│壹支│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10│黃色茶匙│壹支│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11│攪拌用竹筷│壹支│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12│綠色塑膠噴霧│貳瓶│供犯罪所用。│││瓶│││├─┼─────────┼───┼──────────┤│13│2號夾鏈袋│壹包│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14│5號夾鍵袋│壹包│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附表四:
┌─┬─────────┬───┬──────────┐│編│品名│數量│備註││號││││├─┼─────────┼───┼──────────┤│1│NOKIA手機│壹支│一、序號000000000000│││(不含0000000000號││041號。│││門號SIM卡)││二、共犯甲○○所有,│││││另案扣案。│├─┼─────────┼───┼──────────┤│2│SAMSUNG手機│壹支│一、序號000000000000│││(不含0000000000號││4/8號│││門號SIM卡)││二、共犯甲○○所有,│││││另案扣案。│├─┼─────────┼───┼──────────┤│3│筆記簿│壹本│共犯甲○○所有。│├─┼─────────┼───┼──────────┤│4│不詳廠牌手機│壹支│一、序號000000000000│││(不含0000000000號││20號(參偵一卷第│││門號SIM卡)││82頁背面)。│││││二、被告所有,未扣案│││││。│└─┴─────────┴───┴──────────┘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