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4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蔡淑媛律師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1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94年9月至95年3月間,任職於甲○○開設之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儷迷雅診所」。離職後竟基於加重誹謗之概括犯意,連續自95年3月25日晚間10時4分許起至同年月26日下午7時16分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透過寬頻撥接網路服務登入「時尚網路購物中心」網站(網址為http://www.fasionguide.com.tw),以申請名為momoko1218之會員帳號,在該不特定上網人士或特定加入該網站會員得以瀏覽之公開網站上之「有人去過儷迷雅整行外科診所(高雄)七賢路那一家,奉勸各位要去之前先三思不要成為他們的白老鼠,因為包括院長在內全都是門外漢(他是婦產科醫師),護理人員兼美容師都是實習生」、「FASHIONGUIDE時尚美容討論區」網頁上,發表「醫師人是很好沒錯但是技術可是很重要的,我有朋友因為要雷射除斑事前也沒告知大約會多少費用結果事後卻說要一萬多元真是當場嚇呆了…他們還會推銷他們家自己代理的保養品…粉貴,買回去還發現有發霉,千萬不要當冤大頭,若要去點痣或除斑應找有經驗的皮膚科或整行外科專科才不會像我朋友一樣滿臉豆花又傷財」等足以毀損甲○○名譽之文字。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證人於警偵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人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時尚網路購物中心網頁內容、醫療機構開業執照、醫師證書、中華民國美容醫學醫學會會員證書、中華民國醫用雷射光學會會員證、護士證書、護理師證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96年5月31日高市衛醫字第0960019527號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與本案有關之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刑、第56條連續犯等規定,業於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之法定刑有罰
金刑之規定,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但被告行為後之現行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刑法第56條定有明文,此條文經修正刪除。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月
1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本件被告所為之2次誹謗犯行,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且此2次加重誹謗犯行,相隔不到數小時,時間均甚緊接,手法相同,所犯者分別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構成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上全部比較結果,本件情形,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又被告先後2次加重誹謗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對於網路上任意散布不利於他人訊息將造成之影響未經深思熟慮、率爾為誹謗他人之犯行,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嗣後坦認犯行,已知悔悟,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心,惟告訴人請求於國內3大報紙頭版登報道歉及和解金50萬元,已超出被告現在之經濟狀況,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係規定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即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而被告行為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係規定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本院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係高中畢業、任職會計、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情況(見警詢筆錄基本資料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另丙○○前因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95年3月25日,在其位於高雄○○○區○○街○巷○○號號住處,透過寬頻撥接網路服務登入「時尚網路購物中心」網站,冒用 吳佳燕 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而申請名為momoko1218之帳號,足嗣經警方循線查獲,並通知吳佳燕到案說明後,始悉上情。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6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緩刑3年,確定在案。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註冊之前尚未看過有關儷迷雅的留言,是註冊之後才看到,註冊的目的不是要毀謗,因為那是美容時尚的討論,所以很多網友會在上面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足認本件加重誹謗之行為,係另起犯意而為之,與上開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之犯意各別,無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張震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書記官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