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46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樓高雄縣嶺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95年度簡字第758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692號、第196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單一幫助犯意,將其於民國94年
11月1日,分別在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下稱大眾銀行鳳山分行)、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下稱台新銀行鳳山分行)、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下稱土地銀行鳳山分行)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號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於同年月1日至7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暨其詐騙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查緝。而犯罪集團於取得甲○○所交付之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11月間,在蘋果日報J5版及其他不詳報紙版面,登載代辦貸款之不實廣告,旋有附表二所示之 鍾湘琳 、丙○○、 賴禹翰 因有借貸需要而依廣告所留電話撥打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向丙○○、鍾湘琳、賴禹翰詐騙(詐騙時間、方法、金額、匯入帳號均詳如附表二所載)。嗣經丙○○、賴禹翰、鍾湘琳向警方報案,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陳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茲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甲○○固就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之事實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上開銀行帳戶係於94年11月1日同時開設作為網路拍賣之用,嗣因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載有提款密碼之白紙一同放在一行李袋內而同時遺失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丙○○、賴禹翰、鍾湘琳於94年11月間,分別在蘋果日報J5版及其他不詳報紙版面見有代辦貸款廣告,而依廣告所留電話撥打後,分別經接聽電話之不詳人士分別訛以欲辦貸款須先支付法院強制公文手續、律師費、先行匯款至指定帳戶為由,使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丙○○、賴禹翰、鍾湘琳均誤以為真,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二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甲○○及案外人 陳德 峰、 林廣麗 等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賴禹翰、鍾湘琳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紙、土地銀行鳳山分行95年1月
25日鳳存字第0950000131號函暨所附被告開戶資料、存提款明細表、台新銀行94年12月15日台新作集字第9415891號函暨所附被告開戶資料、資金往來明細、彰化商業銀行土庫分行95年1月13日彰土庫字第0113號函暨所附開戶人案外人 陳德峰 基本資料、存提款明細表(見 高縣 警刑偵四字第0950082275號卷,下稱警一卷,第4-1~5-13頁)、被害人賴禹翰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見高縣警刑偵四字第0950081387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1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1紙(見警二卷第4-1頁)、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2紙、報紙廣告影本1紙(見高縣警刑偵四字第0950078825號卷,下稱警三卷,第16-18頁)、被害人鍾湘琳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見警三卷,第20頁)、土地銀行鳳山分行95年8月29日鳳存字第09500011
81號函暨所附被告存提款明細表(見偵字第1669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2-14頁)、台新銀行95年9月13日台新作集字第9512542號函暨所附資金往來明細(見偵一卷第18-2
7頁)、土地銀行鳳山分行96年1月26日鳳存字第0960000124號函(見原審卷第15頁)、台新銀行96年1月24日台新作集字第9601027號函(見原審卷第27頁)、大眾銀行鳳山分行96年1月30日(96)鳳山發字第4號函(見原審卷第19頁)等證附卷可稽,且依上開被告帳戶對帳單所載,被害人丙○○、賴禹翰、鍾湘琳一經匯入至各該款項至被告前開帳戶後,該款項隨即遭不明人士以提領一空,顯係分工甚為縝密無間之詐騙集團所為,足認被告開立之上開銀行帳戶,確均已遭該犯罪集團用以充作詐騙被害人之指定匯款帳戶。
㈡、被告雖辯稱:伊於94年11月間因要從事網路拍賣而申辦前開帳戶,而於94年11月7日至同年11月25日期間,在花蓮伊所服役之營區內遺失云云。惟查,
1、被告係於94年11月1日開設上開3銀行帳戶之事實,有土地銀行鳳山分行96年1月26日鳳存字第0960000124號函(見原審卷第15頁)、台新銀行96年1月24日台新作集字第960102
7號函(見原審卷第27頁)、大眾銀行鳳山分行96年1月30日(96)鳳山發字第4號函(見原審卷第19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既稱開設上開帳戶係為網路拍賣使用,惟依卷附土地銀行之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記載、大眾銀行之交易查詢清單及台新銀行之資金往來明細表,並無被告所稱從事網路拍賣匯款之情形,其辯詞之可信性,自有可疑。
2、又被告當時係在花東防衛司令部戰車營裝步連服役,官階為中士,有被告所提出之在營證明(見警一卷第7-1頁)及大眾銀行鳳山分行開戶資料表所附被告軍人身分證影本可據(見原審卷第22頁),是其開戶當時既在紀律嚴明、管制森嚴之軍中服役,則何以能從事網路拍賣之工作,已可置疑。又按金融帳戶乃個人重要理財工具,衡情必當視個人需要申辦使用,而被告於95年8月29日偵查中自陳:伊曾從事網拍工作,但都沒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偵一卷第8頁),其既謂曾從事網路拍賣失利,則又焉有同時開設3銀行帳戶以供其網路拍賣使用之需求,且亦徒增帳戶管理之困難。是被告前開所辯,乃與常理有悖,而無足採信。
㈢、再者,被告復辯稱:伊以1張白紙將提款密碼抄錄其上,並與3本帳戶存摺、提款卡同置於行李袋內,故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一同遺失云云。惟按一般人開立帳戶後,會自銀行處取得存摺帳戶、金融卡、提款密碼,一般人僅需以提款卡輸入提款密碼,即可於自動提款機多次提領款項,無須持用存摺臨櫃提款,為避免提款卡遺失遭他人盜領,吾人通常謹記提款密碼,而不會將其抄寫於存摺或提款卡上,避免一旦遺失遭人輕易盜領;又臨櫃辦理提款,或遺忘提款密碼,均須持用存摺、印鑑前往辦理相關手續,顯見存摺對於帳戶使用人而言關係甚為鉅大,吾人因此亦不會輕易將存摺與提款卡置放同處,以免同時遺失,遭不法人士盜領,更遑論會同時將上開文件無故攜出。本件被告於案發時係年滿20餘歲之成年人,且學歷為高職畢業,有其個人基本資料表(見原審卷第9頁)在卷可稽,又其擔任軍職,官階為中士,亦如前述,足見其係有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其對於上開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應無不知之理,況查被告於95年8月29日偵查中供稱:伊在94年11月開設上述新帳戶前,亦有一使用很久之郵局帳戶,該郵局帳戶密碼為「002415」,而新開戶之1、2家其亦有自己設定之密碼「2415」等語(見偵一卷第9頁),由其新設提款密碼與其郵局帳戶密碼之末4碼完全相同以觀,可知被告設定提款密碼有其固定方便記憶之數字,併參諸被告至95年8月29日受偵訊時仍可清楚明確回答各該帳戶之提款密碼乙事,足認被告無須另以白紙記載提款密碼之必要,且更無任意將記有提款密碼之紙條與存摺、提款卡同置於一處之理。又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上開帳戶果真遺失,為免遭人盜用,理應盡速掛失,然本件被告既自陳已於94年11月25日發現上開台新銀行鳳山分行及大眾銀行鳳山分行之存摺、提款卡遺失,竟遲至同年月28日始以電話方式向上開2家銀行辦理掛失手續,甚且就土地銀行鳳山分行之存摺及提款卡仍迄未掛失,有上開3銀行回覆本院之函文暨所附交易明細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15、19、26-27頁),益徵被告所辯該3家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云云,無足採信。
㈣、再自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集團角度觀之,其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其等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聰明狡詐之犯罪集團應無可能為之,換言之,犯罪集團份子為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應不會利用一般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方能恃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此可從卷附土地銀行鳳山分行之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大眾銀行鳳山分行之交易查詢清單及台新銀行鳳山分行之資金往來明細表顯示,上揭帳戶於94年11月22日起,即陸續有不明款項匯入(包含本件被害人之匯款),並均於同日以跨行提款提領一空可證。是以,苟犯罪集團份子係單純拾獲或收購遭竊、遺失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亦應無可能輕易作為匯款及提款工具之可能,犯罪集團份子如欲自提款機領款遂行其犯罪,勢必須直接或間接向帳戶使用人收購或取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才是。而本件被告所稱遺失之上開3家銀行帳戶,或迄未辦理掛失手續,或在其所稱發現遺失後,乃延宕數日始為掛失,業如前述,且就已辦理掛失之該2家銀行帳戶觀之,除台新銀行鳳山分行之帳戶尚有餘款未及提領外,大眾銀行鳳山分行之帳戶於掛失手續前,其存款即經提領幾空,有前開被告各該銀行交易明細表可考。據上,被告所稱「遺失」之前開銀行帳戶竟能遭犯罪集團份子使用,基於上述經驗法則之說明,吾人應可合理推論上開被告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直接或間接交付予犯罪集團份子。
㈤、末查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又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為掩飾其所為詐欺取財犯行,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以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乃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於行為時,已為年滿20餘歲且有工作經驗之人,已如前述,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仍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該不詳人士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成年人之犯罪態樣,然就該不詳成年人嗣後將其提供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顯不違反其本意,則被告有幫助該不詳成年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為顯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至於被告固曾提出其服役單位所出具之官士兵個人物品遺失處置之證明及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作為上開帳戶確實曾遺失云云。查上揭帳戶於
94年11月22日起,即陸續有不明款項匯入(包含本件被害人之匯款),並均於同日以跨行提款提領一空,已如前述,然觀諸上開被告服役單位所出具之官士兵個人物品遺失處置時間為94年11月25日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時間為94年
12月3日(見警卷二第7-3至第7-4頁),可知被告所稱上開帳戶遺失前,其上揭帳戶已於94年11月22日遭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使用,且依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所載僅有遺失上開土地銀行之存簿及金融卡,並未載有上開大眾銀行及台新銀行存簿及金融卡遺失,亦與被告所稱上開3家銀行帳戶均已遺失一節不符,且上開文件之記載均僅係依被告之片面之詞所記載,則被告所提之上開文件,自無法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業已於民國94年2月2日、
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於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正犯行為人業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修正前後規定均認應論以幫助犯,且均得減輕其刑,並無歧異之處,自不生比較問題。
2、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該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3、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上開銀行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使用,供渠等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已如上述,惟被告並未參與詐欺被害人或詐欺後之取款行為,是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之行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同一時地提供上開3家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為之,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而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即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是本件被告雖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同時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給前揭不詳成年男子暨其所屬犯罪集團使用,而不詳成年男子暨其所屬犯罪集團使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分別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丙○○等人詐欺取財得逞,雖該等正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數個犯罪行為,然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予渠等後,渠等詐騙集團之成員即未再與被告聯絡,且本件復查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該詐騙集團數次之詐欺行為均有所認識,揆諸前開「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難認被告所為均構成上開不詳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所犯連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其所為均應僅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又被告幫助他人實施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就附表三所示之犯行,依證人丁○○之證詞,並未陷於錯誤(詳如後述),原審就附表三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論以實質上1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2、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犯罪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而該條例自96年7月16日始施行,原審未及審酌適用該條例,亦有未合。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提供其上開帳戶等物予不法份子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被害人丙○○、賴禹翰、鍾湘琳被詐騙而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6,300元、9,200元及11,120元,金額非鉅,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自95年7月1日起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
1日。惟刑法第41條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修正後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考量被告係高職畢業,現為職業軍人,經濟狀況小康(見警一卷第1頁關於被告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移送併辦部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2560號)
㈠、查併案意旨另以:被告甲○○上開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帳戶亦涉附表三所示之幫助詐欺之犯行,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1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因而認被告該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
㈡、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行為人因而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依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證述:伊見報紙版面上登載代辦貸款之廣告,而依廣告所留電話撥打後,向伊訛稱其貸款款項不足,要求伊再補足數額,伊陸續自94年11月15日起至同年月21日,先後匯款共500,000元至 高立文何建明彭正杰陳文宏 等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嗣於94年11月21日已遭詐騙,而於同月23日再匯款1元至被告甲○○上開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內,以供追查等語(見臺中縣豐警偵字第0950017433號卷第1至2頁),可知證人丁○○於94年11月23日,再匯款1元至被告甲○○上開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前,業已知悉已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其匯款1元之目的,係要供警方追查,則證人丁○○並未陷於錯誤可言,自與詐欺之構成要件有間,且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該犯行,從而,上開併辦之詐欺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並無實質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尚無從併予審理,應移請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周宛瑩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表一:被告提供帳戶之明細表┌──┬────────────────┬────────────────┐│編號│提供之帳戶│開戶時間(民國)│├──┼────────────────┼────────────────┤││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94年11月1日││1│帳號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94年11月1日││2│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3│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94年11月1日│││帳號000000000000號││└──┴────────────────┴────────────────┘附表二:被害人明細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款帳戶│││││(民國)│(新臺幣)││├──┼───┼──────────────┼────┼─────┼──────────┤│1│丙○○│於94年11月23日上午11時許、同│94年11月│9,100元、│匯款匯入至甲○○上開││││年月24日上午11時許、25日某時│23日、24│17,200元│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台││││許,訛稱貸款須先支付法院強制│日、25日│及16,000元│新銀行鳳山分行及陳德││││公文手續費為由,致丙○○陷於│││峰(另行偵辦)之彰化││││錯誤分別依渠等指示匯款丁○○│││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鍾湘琳│於94年11月24日上午11時30分│94年11月│9,200元、│匯款匯入至甲○○上開││││許、下午3時20分許,向鍾湘琳│24日│10,000元│大眾銀行鳳山分行帳戶││││訛稱貸款須先匯款至其指定帳號│││內、林廣麗(已另移轉││││,致鍾湘琳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3│賴禹翰│於94年11月24日下午1時7分許│94年11月│11,120元│轉帳至甲○○之上開台││││,向賴禹翰訛稱貸款須先支付律│24日││新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內││││師費為由,致賴禹翰陷於錯誤│││││││將,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附表三:移送併辦部分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備註││││││├──┼───┼─────────────────────┼──────────────────┤│1│丁○○│於94年11月23日向丁○○訛稱其貸款款項不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要求丁○○再補足數額,致丁○○陷於錯誤,於│32560號移送併辦││││於同月23日下午3時6分許,匯款1元至甲○○│││││上開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內,以供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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