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60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8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與附表編號三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載)所列日期犯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竊盜、加重強盜等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列2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分別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94年1月26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又附表編號1、2、3所列3罪,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 爰聲 請就附表編號1、2所列2罪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3所列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書記官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