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6年上訴字第2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40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 律師 邱麗妃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647、16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三、四之物沒收,附表四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緣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老仔 」之成年男子先前於不詳時、地取得劣質之固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批,欲再行加工成較優質甲基安非他命。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竟與「老仔」、 王繼祥 (業經原審另案判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加以加工改良成較優質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老仔」將其中2包重量不詳劣質甲基安非他命透過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96年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與自立路口交給乙○○後,由乙○○將上開毒品運輸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3樓之4住處藏放。乙○○再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繼祥所有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由王繼祥指導乙○○將劣質固態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濾網上,以噴霧器裝酒精平均噴灑於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上,再倒於臉盆以電風扇將其吹乾,另將透過濾網滴於容器內之液體收集,再以礦泉水清洗殘留於濾網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清洗下的水則用漏斗倒入保特瓶內保留,以供日後續行製造使用。乙○○另於96年1月11日,以押金新台幣(下同)3萬元及每月租金15,0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 蔡欣蓓 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4樓處作為加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並陸續將其所有如附表2所示之製造器具及上開已呈液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由其住處運輸至上開承租處擺放,以待續行加工為優質甲基安非他命。同年1月13日「老仔」因前將同一批劣質之10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潘董」加工,因代價未談妥,遂承續前揭犯意,通知乙○○,欲將該10包囑由王繼祥運送至上揭租屋處,以同法處理,經乙○○同意後,經由「老仔」通知,果由王繼祥於同年1月14日下午3、4時間,前往新竹地區某肥料廠拿取上開劣質甲基安非他命10包後,在新竹市某處搭乘「空軍一號」客運至彰化縣某交流道下,後綽號「老仔」於同日晚間6時23分許,在大陸地區以0000000000000000號撥打王繼祥前揭電話,囑由王繼祥將前開毒品運回乙○○上揭租屋處加工,王繼祥轉換搭乘和欣客運抵達高雄市○○路技擊館前,改搭乘計程車至高雄市○○區○○路,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乙○○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乙○○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將龍勝路166號4樓之大門鑰匙交予王繼祥後,隨即離去。嗣於96年1月14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所組成專案小組成員,在高雄市○○區○○路○○○號4樓走廊前,當場於王繼祥之手提袋裡查獲上開劣質安非他命10包(即如附表1編號3所示,驗前總毛重9651.7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為6.3%,NN-二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為
1.7%,麻黃鹼純度約87.8%,推估均含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約595.12公克,NN-二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約160.59公克,麻黃鹼純質淨重約8293.87公克)、及王繼祥所有供聯繫運輸毒品所用如附表3所示之行動電話,隨即經其同意,在高雄市○○區○○路○○○號4樓房間內,查獲如附表1編號1、2及附表2所示之物,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本件證人即共犯王繼祥於96年1月15日、23日、同年3月20日、22日、同年5月16日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及證人蔡欣蓓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又王繼祥於原審到庭並接受被告詰問,已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被告辯稱王繼祥偵查中之供述未經詰問無證據能力,殊無足取。
二、關於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部分: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卷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1月8日起至1月14日止之通信監聽譯文,係經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申請核發通訊監察書,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月2日以96年雄檢博水聲監字第000001號通訊監察書核准(監察期間自96年1月2日上午10時起至96年1月31日上午10時許),有上開通訊監察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頁),屬合法實施通訊監察所得之證據,自得為證據,是辯護人主張: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部分未經核發「通訊監察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至卷附王繼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1月12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資料,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1月12日核發96雄檢博水聲監字第0000197號通訊監察書,有上開通訊監察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55、56頁),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並不爭執上開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是前揭監聽譯文自得為證據,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有承租前開房屋及在該屋內為警查獲如附表1、2、3、4所示之物,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甲○○因欠伊錢,無力清償,乃由其父 何尚林 代為清償,何尚林即透過王繼祥叫被告前往高雄市○○路找1名叫 吳旺源 之男子,吳旺源遂囑一不詳姓名男子叫1包東西給伊,其內有1包愷他命,另有2包東西極臭,經王繼祥告以除臭方法,被告因害怕,遂將毒品搬出王繼祥所承租之房子內,伊所為除臭方法,並非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且不知王繼祥會帶該10包毒品上來云云。
二、然查:
㈠、高雄市○○區○○路○○○號4樓為被告承租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並經證人蔡欣蓓於偵訊中證述在卷(見偵五卷第38、39頁),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9至46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以認定。
㈡、96年1月14日晚間9時30分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所組成專案小組成員,在乙○○上開承租處(即高雄市○○區○○路○○○號4樓)走廊前,當場於王繼祥之手提袋裡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前總毛重9651.72公克)、製毒方法筆記簿1本及王繼祥所有用以與乙○○聯繫製造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2支(詳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等物,另在上開被告租屋處內查獲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等如附表1編號1、2及附表2所示之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及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現場照片31幀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21至23頁、25至30頁、第47至62頁)。
㈢、被告上開承租處內為警查扣如附表一所示液態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以及王繼祥之手提袋裡查獲上開劣質安非他命10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成份,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3月3日刑鑑字第0960019180號鑑定書、96年2月13日刑鑑字第0960009222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28至
130頁)。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藍色臉盆等扣案物,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殘留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6月5日檢驗報告8份在卷可憑(報告編號0000-000至577、584、586號,見原審卷第92頁、92至99頁、第100、105頁)。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而:⑴被告在高雄市○○路與自立路口收受不詳姓名男子所交付1
只袋子(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攜回其高雄市○○區○○街○○○號3樓之4住處,並在其上揭住處,將劣質固態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濾網上,以噴霧器裝酒精噴灑於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上,並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臉盆、酒精、鐵盤、玻璃盤等物運至高雄市○○區○○路○○○號4樓承租處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第33頁、第115至117頁、第150頁),核與證人王繼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之前被告有打電話給我說要看一下毒品(指甲基安非他命),我有去看,看到的就是水水的液態,當時去被告家所看到的(甲基)安非他命就是後來在高雄市○○區○○路○○○號4樓(即被告承租處)為警查獲之扣案物。老仔教我用酒精噴甲基安非他命,會有液體滴下,用臉盆收集起來,臉盆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再用電風扇吹乾,我有把這個方法教給被告,有看到被告用酒精噴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及其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扣案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自己作的,他之前有打電話給我說東西怎麼不會乾,叫我去他家看一下,我說好,我上去他家時,看到他就把酒精裝在澆花噴霧器內,他把固態(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濾網上,用酒精平均把它噴濕,之後滴到另一個臉盆內,在臉盆內呈液態,他把濾網上的(甲基)安非他命再倒到大臉盆內,並用礦泉水清洗濾網上(甲基)安非他命,清洗下來的水,再用漏斗倒在保特瓶內。乙○○承租處查獲之東西都是乙○○的,是他把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東西拿去那裡放的等語相符(見偵一卷第45、46頁、第153至156頁),顯見被告確有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已加工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持用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院一卷第13頁),並經證人王繼祥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在卷(見偵五卷第31、32頁)。而被告(代號A)自96年1月10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多次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繼祥(代號B)所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話略以:①「A: 祥仔 ,我找到房子了,2房15000(元),在美術館那,這錢是 董仔 (即「老仔」)花嗎?B:對。A:到時我把那個都移過去(通話日期96年1月10日)」;②「A:我去墾丁找人,明天回來。B:房子怎麼辦?A:我有交代1個人,你跟他拿。B:你都搬過去了嗎?A:我只有搬工具,有些東西還沒搬,鑰匙我有交待我朋友。B:我要拿東西怎麼拿,我要下去弄。A:我叫他打給你(通話日期96年1月11日)」;③「A:你來我家看一下。B:我去過了。A:不是,我去墾丁之前來的這裡。我放在通用電風扇吹,我回來時都溶化了,變成像果糖那樣。B:可是我在北部。A:還有救嗎?B:有啊。A:到時候我把這個拿過去那邊好了。B:你東西要先搬過去嗎?A:對,鑰匙呢(通話日期96年1月13日)」;④「我正在把東西搬來這裡,東西超多((通話日期96年1月13日)」;⑤「B:董仔是說洗過就比較好。A:那粒怎麼辦。B:等我回去弄(通話日期96年1月14日)」。
⑶再被告均稱呼「老仔」為阿伯;王繼祥運送該10包甲基安非
他命係要拿到租屋處交給被告處理,被告知悉王繼祥要運送該10包安非他命到達該租屋處等情;業據王繼祥於原審另案審理時供述明確(原審96重訴31號卷第16、132頁),且被告(代號A)於96年1月13日與「老仔」(代號C)對話略以:「A:阿伯。C:你說弄下去濕掉喔。A:我放在那吹電風扇,結果變果糖。C:你洗一洗,大粒的要另外撿出來,大粒的表面洗一洗,拿去吹,怎麼會濕掉。A:我就用酒精去洗,下面會滴水,水我有留起來,我以為好了,就放在那吹風,我從墾丁回來就熔掉了,像豐年果糖;C:黏稠狀嗎?A:對。C:那還不夠乾。A:可是有的還沒有結晶形狀,祥仔(王繼祥)說他會弄,我等他從台北回來,那裡還有2個……A:還有兩個啊,這陣子有在想辦法出來,有在問人了,有的應該有意思要拿吧,我還在找……A:……那個房子我拿4萬5給人了。C:我知道……C:你跟 阿祥 要小心,不要出事……收歛一點,因為那個祥仔可能會拿10個回來處理……A:好(通話日期96年1月13日)」,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月2日96年雄檢博水聲監字第00
001號通訊監察書、乙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6年1月8日至96年1月14日監聽譯文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2頁、偵一卷第21至35頁)。
⑷綜互上情以觀,被告出面承租屋,租金由「老仔」出,且被
告與王繼祥均到過該屋,被告並在該屋內著手加工甲基安非他命,並與王、老仔商量情節,該「老仔」並說王繼祥可能會拿10個(包)甲基安非他命回來處理,被告並稱好,王繼祥隨即於案發當日自新竹運送10包甲基安非他命南下,與被告會面拿取鑰匙等情以觀,被告與王繼祥、老仔顯然係一集團,被告對王繼祥攜帶該10包甲基安非他命顯然知情而有共同犯意聯絡至為明確。若被告所辯該2包甲基安非他命係要交給王繼祥,伊不知王繼祥攜帶10包甲基安非他命至高雄等情屬實,則何以其於電話中分別王繼祥、「老仔」為前揭對話,所辯顯不足採信。另證人甲○○於本院證稱伊確有欠被告20萬元,伊父親(即「老仔」)有要幫伊還款,如何還款伊不清楚云云,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其有事實欄所載運輸第二級毒品等事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老仔」及王繼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高雄市○○路與自立路口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運輸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3樓之4住處藏放及嗣後再運輸至承租屋放置之事實,已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此部分事實雖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且前開運送之劣質甲基安非他命與將10包劣質甲基安非他命均屬被告與「老仔」、王繼祥就同一批毒品加工改良之犯意內,應屬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而論以一罪。
四、原審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⑴、原判決認定被告並無參與運輸該10包犯行,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有違誤。⑵被告加工甲基安非他命,應屬不能未遂,原判決認定係普通未遂犯,亦有未當。⑶、且被告於案發當日知悉被查獲後(偵卷第35頁),即開始逃亡,經通緝始到案,於偵審過程中,否認犯行,飭詞狡辯,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9年,公訴人求刑10年,均屬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惟檢察官指摘原判決就運輸第二級毒品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與老仔、王繼祥為圖私利,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竟共同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厥為毒品氾濫之始作俑者,倘若順利製造完成流入市面將戕害他人身心健康,行為殊不可取,被告犯後警詢、偵訊之初尚矢口否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持用及否認本案犯行,尚乏知錯悔改之意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檢察官對本案科刑範圍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物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其中如附表1、2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或殘留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已難以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附表1編號2之毒品,被告否認為其攜帶至該租屋處,然該屋為被告及共犯王繼祥加工毒品之處,顯然為渠等其中1人攜帶至上址,且為當場查獲之毒品,爰一併沒收銷燬之);另附表三之行動電話(原審另案96年度重訴字第31號案件中扣案),為共犯王繼祥所有供本件毒品運輸聯繫所用,依共犯責任共同法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持用如附表四編號4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製造毒品聯繫所用(原審卷第124頁),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另王繼祥被查獲時包裝該10包甲基安非他命之手提袋及包裝用報紙,查無實據為被告或共犯所有,爰不予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中係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老仔」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加以改良後以供販賣圖利,另被告將酒精平均噴灑於上開劣質甲基安非他命上,再倒於臉盆以電風扇其吹乾,另將透過濾網滴於容器內之液體收集,再以礦泉水清洗殘留於濾網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清洗下的水則用漏斗倒入保特瓶內保留,已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查:
㈠、被告堅詞否認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又該「老仔」取得上開毒品之方法是否果係販入,已乏證據可證,縱「老仔」係販入上開毒品,亦顯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老仔」販入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是「老仔」既已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在先,被告所參與者係嗣後加工而持有及運輸部分,自難認被告與「老仔」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且本件並未查獲被告有何販出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尚屬不能證明。
㈡、被告固坦承有以酒精平均噴灑於上開劣質甲基安非他命上,再倒於臉盆以電風扇其吹乾,另將透過濾網滴於容器內之液體收集,再以礦泉水清洗殘留於濾網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清洗下的水則用漏斗倒入保特瓶內保留等情,然經原審另案依職權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即本件毒品鑑定機關後,據該局函覆稱:「㈠安非他命類毒品多為人工合成物質,其合成過程之設計因人而異,從原料之選擇到器具之使用、藥品之添加均因方法之不同而有差別。目前國內查獲甲其安非他命毒品地下製造工廠多採毒品先驅原料麻黃作為反應起始物,反應過程大多以鹵化、氫化及純化三階段製造。㈡本局96年2月13日刑鑑字第0960009222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編號A1至A10之白色晶體,均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毒品先驅原料麻黃等成分,其中測得編號A1之純度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6.3%,NN-二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為1.7%,麻黃純度約87.8%;另編號A12之白色晶體,檢出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8.0%;上述晶體組成含量固定,若僅以酒精溶解,再經風乾結晶之步驟,是無法改變其組成含量,故無法獲得純度較高之甲基安非他命或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所用上揭方法既然無從獲得純度較高之甲基安非他命或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亦無證據證明上揭方法得以去除原有毒品之異味而已,本院認被告雖有著手實施製造(加工)第二級毒品犯行,然該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應合於刑法第第26條之規定,此部分犯行應屬不罰。
㈢、因公訴人認此㈠㈡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基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書記官賴梅琴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附表一┌─┬─────────┬───┬──────────┐│編│品名│數量│備註││號││││├─┼─────────┼───┼──────────┤│1│液態甲基安非他命│3罐│淡黃色液體,驗前總重│││││量4332.68公克(包裝│││││塑膠罐總重184.88公克│││││),取出27.33公克鑑│││││定用罄,驗後淨重4120│││││.47公克。抽測其中1│││││罐,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為11.2%,NN-二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3.9│││││%,麻黃純度約為3.5│││││%,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上開3罐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64.55公克,NN-二│││││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重量約576.54公克,│││││麻黃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5.17公克。│├─┼─────────┼───┼──────────┤│2│N,N-二甲基安非他命│1包│白色晶體,驗前毛重17│││││.11公克(包裝塑膠袋│││││重0.86公克),取0.09│││││公克驗定用罄,餘16.1│││││6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前總毛重9651.7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為6.3%,NN-│││││二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為1.7%,麻黃鹼純│││││度約87.8%,推估均│││││含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約595.12公克,│││││NN-二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約160.59公克│││││,麻黃鹼純質淨重約│││││8293.87公克│└─┴─────────┴───┴──────────┘附表二┌─┬─────────┬───┬──────────┐│編│品名│數量│備註││號││││├─┼─────────┼───┼──────────┤│1│藍色臉盆│壹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2│綠色臉盆│壹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3│白色塑膠盆│壹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4│濾網│壹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5│黃色漏斗│壹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6│電子磅秤│壹台│殘留甲基安非他命│├─┼─────────┼───┼──────────┤│7│玻璃圓盤│壹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8│不銹鋼勺子│壹支│殘留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三:
┌─┬─────────┬───┬──────────┐│編│品名│數量│備註││號││││├─┼─────────┼───┼──────────┤│1│NOKIA手機│壹支│一、序號000000000000│││(不含0000000000號││041號。│││門號SIM卡)││二、共犯王繼祥所有,│││││另案扣案。│├─┼─────────┼───┼──────────┤│2│SAMSUNG手機│壹支│一、序號000000000000│││(不含0000000000號││4/8號│││門號SIM卡)││二、共犯王繼祥所有,│││││另案扣案。│└─┴─────────┴───┴──────────┘附表四:
┌─┬─────────┬───┬──────────┐│編│品名│數量│備註││號││││├─┼─────────┼───┼──────────┤│1│不詳廠牌手機│壹支│一、序號000000000000│││(不含0000000000號││20號(參偵一卷第│││門號SIM卡)││82頁背面)。│││││二、被告所有,未扣案│││││。│└─┴─────────┴───┴──────────┘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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