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0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民國90年8月28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9月11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1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330、5973、6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6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6年2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觀護結束日期為96年5月15日,未構成累犯)。猶不思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5月7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縣○○鄉○○○路55之1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100之1號前查獲,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證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證人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被告爭執前述證人證述之證明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人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罪部分: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所採集
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5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警卷第14頁),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8月2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又於5年內之94年間,施用毒品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為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而記取教訓,且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多次施用毒品經本院判處徒刑之紀錄,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甲○○另於不詳時、地,自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處,無償取得第一級毒海洛因2包後,無故持有之。嗣為警於96年5月7日下午3時35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100之1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下稱扣案毒品)。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末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㈢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丙○○於警詢之陳述及扣案之2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甲○○固坦認扣案毒品,係於上開時地,遭警查獲,其於警偵時亦曾坦認扣案毒品為其所有等情。惟於本院堅決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查:
⒈扣案毒品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確呈海洛因陽性反應
,有該院96年7月10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44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固足證其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扣案毒品係於現場之地上查獲,而該處係廢棄之建物,業經被告陳述及證人丙○○證述在卷,且有現場照片4幀附卷可稽(見警卷),從而該處自屬任何人均得自由出入之場所,如有人於該處施用毒品後所遺留,亦非無法想像。又本院依職權查閱被告之前科紀錄,被告因施用毒品遭起訴或因裁判上一罪而不起訴之案件,均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亦有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自難僅以在臨檢現場之地上查獲之扣案毒品,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甲○○固曾於警、偵時自白扣案毒品為其所有,且由其
丟棄於現場,惟被告於內勤檢察官偵訊時即曾為否認之表示(見偵卷第7頁),又警詢筆錄中有關被告自白扣案毒品係由其丟棄部分,係以手寫之方式添加(見警院卷第2頁),且被告於本院亦堅決否認扣案毒品為其所持有,是被告之陳述,前後不一,上開自白,是否為真,已有可議。又證人即被告女友丙○○(與被告甲○○同在上開時地遭警臨檢盤查)雖於警詢時陳稱:扣案毒品為被告所有,並丟棄於該處等語(見警卷第5頁),惟其於本院結證稱:扣案毒品非其所有,亦非被告所有,且查獲地點係在空屋內之房間,而其與被告遭警臨檢盤查時係在屋外,距離查獲地點約有6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從而證人丙○○警詢時之證述與於本院之證述,並不一致,又警詢中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部分,亦係以手寫方式添加,復無證人丙○○警詢之陳述有較為可信之情狀存在,自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資料,顯然無法說服本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張震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