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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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1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乙○○共同以加害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以加害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丙○○為同居關係,己○○為乙○○之子,甲○○為乙○○之弟,丙○○係佛蓮食品之負責人,其因負債,將佛蓮食品委由乙○○、己○○、甲○○等人經營,雙方因此生債務糾紛,並有多次衝突。嗣乙○○等人欲承租上開食品工廠內之蘭花干生產機具設備,與丙○○相約於民國96年1月1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五甲某處小辣椒滷味攤位前,討論前開租賃事宜,丙○○遂委託其友丁○○、戊○○出面與之交涉。詎己○○、乙○○、甲○○等人,夥同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討論過程中,己○○、乙○○、甲○○因前開與丙○○之債務糾紛,由己○○向丁○○稱:「拿出身分證及無條件讓渡機具設備書,或新臺幣(下同)20萬元贖回機具設備」等語,經丁○○拒絕後,雙方對租賃金額無法達成協議,己○○、乙○○、甲○○及另4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推由甲○○向丁○○恫稱:「老闆,2日後不解決事情,就到你住處或工廠擄人」等語恐嚇,致丁○○心生畏懼且立即離去。
二、案經告發人丙○○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之證據能力均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57頁),且於本案調查證據時,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被害人即證人丁○○、證人戊○○、證人丙○○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非不法取得,且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採為證據能力,先行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被告己○○、乙○○、甲○○於本院審理中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丁○○約談關於工廠承租事宜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涉犯恐嚇之犯行,並均辯稱:當時雙方並未發生爭吵,但因條件不合,所以沒有談成,但是並未出言恐嚇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乙○○與證人即告發人丙○○過去為同居關係,被
告己○○為被告乙○○之子,被告甲○○為被告乙○○之弟,證人丙○○係佛蓮食品之負責人,其因負債將工廠交由被告3人經營,並因而發生工廠經營、薪水發放、侵占等財務糾紛,且有多次衝突,嗣因被告3人欲承租告發人之工廠,而相約於案發現場即高雄縣鳳山市五甲某處小辣椒滷味攤位商談,告發人則推由被害人丁○○、及另戊○○前往洽談等情,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72頁、第84頁),並有被害人即證人丁○○、證人戊○○、證人丙○○等人結證明確(見偵一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6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70頁)、復有卷附之丙○○經營之佛蓮食品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讓渡書、租賃契約書、委託書、同意書、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96年9月28日東警分偵字第0960012726號函(見偵一卷第23頁、第32頁、第34頁至第38頁、偵二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32頁至第50頁、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等資料為證,堪認其為真實。
㈡被告3人涉犯前揭恐嚇之事實,業經被害人即證人丁○○於
偵查、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將之與證人戊○○、丙○○行隔離訊問時結證稱:當時除了被告3人,還被其餘4名成年男子圍住,因為被告3人根本不是要談租賃,而是要逼迫將機器無條件讓給他們,己○○說要伊拿身分證影印及新臺幣(下同)20萬元、甲○○說2天後沒有解決要來擄人,後來我就不談了,並因而害怕到1個星期都不敢提前下班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核與當時亦在場之證人戊○○亦於偵查、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天與丁○○前往小辣椒攤位談租廠房事宜時,有被另外4名不詳男子圍住,才剛到甲○○就用手比著伊說要插手這件事是否欠扁,後來要離開時,甲○○就對丁○○說給他2天如果沒有處理,就要去他家找人,該4名不詳男子從頭到尾並沒有出言或阻擋我們,丁○○似乎很害怕,回去後就一直打電話給丙○○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8頁);及與證人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結證:從頭到尾都在現場附件觀看案發情形,因當時距離案發現場隔一條馬路(約十多公尺),沒有聽到被告有說要身分證或20萬元或擄人,但有聽到要打架,擄人等話是後來聽丁○○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2頁)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3人與被害人丁○○、戊○○商談租賃事宜當時,確有另外4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將丁○○、戊○○團團圍住,且當時氣氛緊張,而被告3人確有惡言相向,並在被害人丁○○、戊○○不願續談而欲離去時,由被告甲○○出言若不解決將擄人等語,堪信其為真實。又雖證人丁○○本院審理中陳述時,有重聽情形,惟若大聲與之交談,被害人仍可對應如流,且經本院訊問:當天人家講話你有聽清楚嗎?如何知道人家恐嚇你?被害人則回答:有,因他們講話很大聲,我聽的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衡情案發當時雙方商談結果已發生不愉快,說話聲音必然極為大聲,是被告3人於案發時、地,確有出言恐嚇被害人丁○○等行為。
㈢被告3人雖自始否認犯行,惟被告3人與證人丙○○已有財
務糾紛,其間亦曾發生不愉快業如前述,是被告3人對於代表丙○○前往洽談事宜之丁○○、戊○○等人,於事先安排多人助長談判聲勢,及口出惡言等情,亦符常情;況丁○○、戊○○等人,與被告等3人,並不熟識,亦與被告3人無何嫌隙,若非因被告3人之行為,使被害人丁○○受到極大之壓力,丁○○、戊○○等人亦不致甘冒誣告或偽證之危險,指訴被告等3人。
㈣綜上,本件已有證人丁○○、戊○○、丙○○等人證述明確
,復參以被告3人分別與證人丙○○、及與證人丁○○及戊○○之關係,被告3人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恐嚇犯行,其所為之辯解要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可以認定。從而,被告3人所為恐嚇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此有最高法院27年度刑事庭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害人丁○○因被告甲○○所為之前開恐嚇之詞恐嚇,致丁○○心生畏懼,並持續1週不敢提早下班等情,有前揭證人丁○○之證述可稽,是核被告3人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公訴意旨認本件除被告甲○○之恐嚇行為外,己○○亦向丁○○稱:拿出20萬元等語,係涉犯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惟本件被告3人與告發人之間,存有複雜之財務關係,被告3人雖有前開叫丁○○拿出20萬元等情之事實, 惟渠 等係基於與證人丙○○之債務糾紛而索取財物,此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與乙○○係同居關係,曾經將工廠委託被告3人經營,後來因查帳少了8萬元,就想要收回工廠,惟有積欠被告3人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2頁),而被告乙○○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證人丙○○把工廠交給我後,我幫他把工廠從東港移到林邊,後來工廠開始穩定丙○○就要回來做,但是丙○○一回來做又開始經營不善,後來其他員工希望渠被告3人盤起來做,才發生系爭機器租賃事宜之商談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並有前揭委託書、讓渡書、租賃契約書等在卷為憑。是被告3人所為索取財物之行為,主觀上係為保障自己之債權,而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應變更為刑法第305條之單純恐嚇罪,而上情業經本院審理中當庭告知,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之程序,及命依該罪辯論,並無突襲性裁判之問題,附此敘明。是本件公訴人所引用之法條,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3人與其餘4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本件被告3人因與證人丙○○間之財務糾紛,不思以正當方法解決,而以恐嚇之不當手段欲達其目的,為社會秩序所不相容,且犯後否認犯行,顯無悔意,而被告甲○○曾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有被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雖未構成累犯,然其素行非佳,且於本件恐嚇犯行中,為主要實施恐嚇行為之人,參與情節較重,並參酌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罪名與宣告刑,經核符該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並無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本件即應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2分之1,並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田平安
法官錢衍蓁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