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3811號、第3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3年交簡字第2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4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距不知悔改,於94年11月24日中午12時2分前之某時,見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報紙上刊載收購金融帳戶之廣告,明知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並向對方收取報酬,將幫助他人對不特定之人為詐欺取財,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閱報後即撥打該廣告所刊載之電話號碼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聯絡,並於94年11月24日中午12時2分至94年11月26日晚上7時22分間之某時,在高雄市○○路靠近火車站附近某統一超商旁的公園內,將其所有臺北富邦銀行鼓山分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4年11月24日中午12時2分開戶,丁○○於94年11月26日晚上7時22分存入第一筆款項)、玉山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原高雄企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每本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不等之代價,同時出賣予上開成年男子,並交付之,以此幫助嗣後取得該帳戶存摺等物之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又兩不同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取得上開帳戶後,遂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一)於94年11月24日,利用丁○○於網路聊天室聊天之機會,先由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小甜 」之成年女子要求丁○○留下電話號碼,嗣於94年11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小甜」即撥打電話與丁○○聯絡,電話中佯與丁○○達成以3,000元援交之合意,但因害怕丁○○係警察,復要求丁○○須至提款機查驗身份,致丁○○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富邦銀行中正分行內,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甲○○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該款項隨即遭該詐騙集團人員提領一空。(二)丙○○於94年12月14日上午10時30分前之某時,閱覽某詐騙集團成員於自由時報上刊登應徵工作之廣告後,旋依該廣告所刊載之電話號碼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絡,電話中,該詐騙集團成員要求丙○○持提款卡至提款機聽候操作,致丙○○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94年12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臺中市○○路某「OK便利商店」內之國泰世華銀行提款機,匯款2萬9,983元至甲○○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該款項隨即遭該詐騙集團人員提領一空。嗣丁○○、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第159條之5業已明揭其旨。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述),均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當時之情形,核認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關於法定刑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修正前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因修正後已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149頁),並據被害人丁○○、丙○○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指述明確(95年度偵字第21219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95年度偵字第17728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10頁);復有被告上開富邦銀行、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95年度偵字第17728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6頁;95年度偵字第21219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9頁)、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95年度偵字第21219號偵查卷第12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上開富邦銀行及玉山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該不詳詐騙集團之成員使用,用以分別詐騙被害人丁○○、丙○○,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固如上述,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詐欺取財罪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提供富邦銀行、玉山銀行等帳戶存摺資料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再分別交由兩不同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因單純收購帳戶再轉賣予詐騙集團成員,所在多有,且本件如係由同一詐騙集團成員出面收購帳戶,為何被害人丁○○、丙○○遭詐騙之行為模式均不同,是本件依卷內資料,僅能認定被告係同時將帳戶存摺等資料賣予他人後,再由不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附此敘明)。又查被告犯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幫助詐欺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因貪圖小利,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從事犯罪,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不法犯罪集團得以順利掩飾詐欺所得財物,及被害人因此遭詐騙之金額非低,其犯行不宜輕宥,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及其僅為幫助行為,實際所得利益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同條例第16條復明定該條例自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施行,並於同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故如於96年4月24日之前犯罪,於該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者,即不適用上開條例第5條之規定,仍得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刑。被告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6年10月16日始遭通緝,而於96年10月22日被緝獲歸案受審判,有本院通緝書及歸案證明書(本院卷第122頁、第144頁)在卷可稽。故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且被告係於同條例施行後之96年10月16日經檢察官發布通緝,於96年10月22日緝獲,尚無不得減刑之事由,應將宣告刑減2分之
1,爰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其限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戴韻玲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表┌──┬─────────┬────────────┐│編號│存入時間│方式及金額│││││││││├──┼─────────┼────────────┤│1│94年11月26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分別存入2││││萬4,000元、3萬4,000、││││3萬元│├──┼─────────┼────────────┤│2│94年11月27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分別存入5││││萬元、4萬9,000元、││││1,000元│├──┼─────────┼────────────┤│3│94年11月28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分別存入5││││萬元、5萬元│││││├──┼─────────┼────────────┤│4│94年11月29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分別存入1││││萬元、5萬元、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5│94年12月1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分別存入3││││萬元、2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