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14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0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載,與附表編號六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甲○○所犯附表編號三所示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罰金刑部分、附表編號七所示賭博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三、七所載,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2、3、4、5、7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轉讓第一級毒品、賭博等罪(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4、5、7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即如附表編號6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7款、第42條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書記官馮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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