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8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87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蔡仲賢
       丁曰德
被   告  林依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捌仟壹佰肆拾伍元自民國100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9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契約,由被告領用原告所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
之信用卡使用後,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
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8%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被告領用信用
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100年1月3日止,尚有新臺
幣(下同)28,145元,利息、違約金、手續費1,743元,以
上共計29,888元未付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
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
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
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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