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埔交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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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埔交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埔交簡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
六二毫克酒醉之程度,仍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⑵因而肇事,惟除造成自身受傷外,幸未肇致其餘用路人之傷害;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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