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2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十四時一分五十二秒,在臺北市○○區○○街○○○號萬國廣場附近,明知綽號「 小郭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NOKIA八八○○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一支,價值新臺幣(下同)三萬二千五百元,來路不明,係他人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十六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一五三號「洞容軒寶石」,趁乙○○不注意之際,所竊得之贓物,竟予以收受,並插入其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測試使用,迄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零時五十四分五十秒止(基地台位置: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二樓頂),嗣經警調取上開失竊手機序號,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乙○○於警方、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十四頁),而本院審酌證人乙○○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利害關係,且當時僅係單純於報警後陳述其行動電話失竊經過,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無刻意誣陷或造假之情形,依法自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當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郭」之成年男子係因向伊借錢,才會將該行動電話質押給伊,等到「小郭」還錢後,伊亦已歸還行動電話,並無收受贓物之認知及犯意等語。
五、經查,序號000000000000000之NOKIA八八○○型之行動電話,係證人乙○○所有,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一五三號一樓遭竊等情,業經證人乙○○於警方詢問時證述甚明(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五一○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四至五頁、第二十七頁),並有行動電話出貨條碼編號影本一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一第十四頁),被告及檢察官對此復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十五頁),應堪認係真實。另被告辯稱伊僅使用上開序號之行動電話約三天等語,亦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紀錄顯示,僅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有搭配000000000000000序號之行動電話通話之事實一致(見偵查卷一第二十一至二十三頁),是其此部分辯解應屬真正,亦堪以認定。
六、公訴人雖以被告於收受之初,即已知悉上開序號之行動電話已值三萬二千五百元之高價,竟於綽號「小郭」之男子交付之時不加聞問,應有贓物之認識,且被告不知綽號「小郭」之人其真實姓名,亦無從聯絡,未曾有借錢之前例,是其答辯顯然委無足採等論述,認定被告確有收受贓物之犯意。惟查,被告既與該綽號「小郭」之人不熟識,不知其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是二人間若有借貸之合意,貸方要求提供超過貸予金額價值物品之擔保,此情形本合乎社會常態,並無何特異而違反經驗法則之處。而上開行動電話市價高達三萬二千五百元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同型號行動電話之網路宣傳廣告一份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二八號卷,下稱偵查卷二,第二至六頁),被告亦自承伊知悉該行動電話當時值二萬元以上(見偵查卷二第十四頁),佐以被告復自始辯稱該綽號「小郭」之男子向伊借款一萬元(見偵查卷一第二十七頁、偵查卷二第十四頁、本院卷第二十七頁),是依被告取一價值高於借貸金額之行動電話擔保其債權之辯解,並非違於常情,公訴人徒以被告收取高價物品必然知悉有贓物之云云,尚嫌速斷。況且依檢察官所調取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被告確係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至同年月二十四日密集使用使用上開序號之行動電話(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起撥打三通,同年月二十三日撥打十三通,同年月二十四日凌晨撥打一通),且其使用該序號行動電話前,亦有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以000000000000000序號行動電話多次撥打之記錄(該日撥打五次),顯見被告撥打行動電話之頻率非低,然其由以000000000000000序號轉換成000000000000000序號前,竟有二日之久未使用行動電話,另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凌晨最後一次使用000000000000000序號行動電話後,復隔五日始再出現撥打另一序號行動電話之記錄,其撥打習慣之變異性及經常更換不同序號行動電話之現象,甚為特殊。另經本院於審理時詢問被告其SIM卡放置何處時,被告亦於其皮夾中取出供本院勘驗,與一般人均將SIM卡經常性放置於行動電話內部之態樣有異,是被告辯稱,伊只有SIM卡而無行動電話,通常都是向他人借行動電話來用,平日其SIM卡隨時都放在皮夾裡等語,與本院當庭查證之被告上開與常人相異的使用行動電話習慣洽屬一致,可見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應合於其實際使用狀況,難以其更動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次數甚為頻繁,即認被告對於上開行動電話係贓物等情有所認知。
七、又查,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至同年月二十四日間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是無從由該行動電話外觀是否具有任何特殊記號或屬於特定人士之標註,以證明被告知悉該行動電話為贓物,且在市場上亦常見二手行動電話販買之情形,是該型號行動電話並非無任何流通之特性,應難使人僅依其外表即產生該行動電話係贓物之可疑聯想。再者,本案被告收受上開行動電話,若確如被告所辯,係因借貸款項予綽號「小郭」之成年男子,則該自稱「小郭」之人為求順利貸得款項,自不可能顯露任何該行動電話可能係贓物之線索;另被告收受該行動電話僅係為求擔保債權,並非意欲持之為己所用或販賣牟利,若得知該行動電話係他人所竊得之贓物,當無接受之理;且若其知悉該行動電話為贓物,在未改裝或尋求掩飾之情形下,竟逕以其平日所使用之門號SIM卡插入行動電話中使用,顯然被告對於使用該序號行動電話之時,毫無戒心,難認被告對於系爭行動電話有為贓物之認識。被告所為上開辯解,應非虛妄,堪以採信。
八、從而,被告否認知悉其所收受之上開行動電話為贓物,所辯非不足採,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收受贓物之故意,則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所涉之犯罪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故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判例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紀文惠法官林柏泓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