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八六號),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累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⑴於民國八十九至九十二年間曾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六三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二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後⑵又於九十二年間再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⑴、⑵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假釋出監,惟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至九十四年八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 鄭全成 二人(鄭全成之部分,因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三五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為共同施用,而由鄭全成出資、甲○○出面聯絡購買之方式,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八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麥當勞前,向真實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犯行,另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七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而持有。嗣於同日下午八時五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木新路交岔路口,鄭全成搭載甲○○之機車闖紅燈,員警欲趨前攔檢之際,甲○○一時情急即將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併同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丟棄路旁(隨為員警拾獲扣得)後,加速逃逸,迨至臺北市○○區○○路二段二四號前,始為員警當場攔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於前揭時地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毒品而持有,為警搜索扣得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筆錄),且:
㈠核與同案被告鄭全成於偵查中供述情節大致相合(見毒偵字
卷第五二頁);㈡經將扣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結晶物,經原查獲單位即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毒品檢驗包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反應,再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毒偵字卷第十九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北市鑑毒字第七○八號鑑驗通知書(見偵字卷第十五頁)附卷可佐。故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等事實,堪以認定。
㈢再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毒
品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八月四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字卷第七一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查獲前數日內,並未施用前述種類之毒品,是可佐被告預備供施用而持有毒品、尚未經施用即遭查獲之自白真實性。
㈣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 潘益源 偵查報告書
(見毒偵字卷第五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見毒偵字卷第十四至十七頁)在卷可查。㈤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
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 陳建志 之行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鄭全成二人共同實施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九至九十二年間曾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六三八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十月、四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假釋出監,惟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至九十四年八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未滿五年竟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罪態度良好,然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尚少,並衡量其餘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含第二級毒品之結晶,係查獲之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惠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編號│名稱│驗餘淨重│附註││││(公克)││├──┼────────┼─────┼─────────────┤│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零點零叁│原毛重○‧二五公克、淨重○│││非他命││‧○五公克│├──┴────────┴─────┴─────────────┤│◎前開物品原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秤重毛重○‧二四公克││、淨重○‧○八公克,然再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扣除包裝後秤重││如上,是考量氣候潮塵等因素,均採用最近時間之秤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之秤重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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