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項內關於「辯護人」部分應補充為「公設辯護人乙○○」。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辯護人」部分,顯係漏載「公設辯護人乙○○」,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予補充更正為「公設辯護人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廖慧娟法官劉邦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