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8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784號、第27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送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向告訴人臺灣順禮洋酒股份有限公司詐取洋酒;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均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法律變更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後刑法施行法所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因上開罰金刑之最高額度均屬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條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則為新臺幣1千元,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相比較,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㈡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
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係以一罪論;而上開規定於修正刪除後,刑法就行為罪數,除接續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以一罪論處外,原則上採取一罪一罰及數罪併罰,故修正前之處罰結果,顯較修正刑法規定一罪一罰或數罪併罰對被告有利。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價額,及犯罪後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就詐得之財物價額如數償還,有告訴人所出具之聲請狀可按,且告訴人之代理人 蔡凱家 就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41條第1項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4月28日修正,並自同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6百元、9百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新修正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刪除原本第2條之規定。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為本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緩刑宣告之要件,亦經修正公布施行,依前開說明,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查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告於犯罪後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據認定如前,堪認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經此刑之偵、審程序,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