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巷12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九十四年度投刑簡字第六○五號,聲請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與甲○○結婚,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離婚,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下午六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號前,因離婚及小孩監護權之問題與甲○○發生口角,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動手拉扯甲○○並掐抓甲○○之手臂,致甲○○受有頸部疼痛、擦傷、背部疼痛、左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茲有本院送達審理傳票之送達證書一份附本院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乙○○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與告訴人甲○○結婚,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離婚,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件附於偵查卷內可按,足認其真實。又被告於上述時地動手拉扯告訴人甲○○並掐抓告訴人甲○○之手臂,致告訴人甲○○受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是我與甲○○雙方徒手拉扯及推」等語(見警卷第二頁),及在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們二人是在拉扯,他把我推出家門,我也推他,我有用頭去頂他,他可能有跌倒或是撞到什麼東西」、「(檢察官問:為何甲○○身上有抓痕?)答:是我抓的,因我們二人有推擠」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已坦承其有與告訴人甲○○拉扯及掐抓之情事。復經告訴人甲○○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述綦詳,並有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偵查卷內可按,被告雖辯稱其並非蓄意要傷害甲○○云云,惟被告與告訴人甲○○間因離婚及小孩之監護權問題而發生口角,相互間動怒而出手不知節制,對他方之身體因其拉扯與抓掐而將受有傷害,當有所預見,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對於該傷害之結果自屬有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對於告訴人甲○○之身體受傷害之結果,應有故意,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家庭暴力傷害之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與告訴人甲○○係夫妻,被告對告訴人甲○○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成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原審審酌被告之犯罪情形,量處被告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考量被告傷害告訴人之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其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人以告訴人甲○○所受頭部、左手擦傷及腰部挫傷等傷害,絕非僅被告動手拉扯所造成,因而指摘原審判決量刑太輕等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廖慧娟法官劉邦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