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23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號4樓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嘉監雲 字第0951000109號),聲明異議,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管轄錯誤後,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違反第56條第1項或第57條規定,經舉發後,不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改正者,得連續舉發之。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小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56條第1項第9款、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2年7月1日起至94年7月6日止,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分別停放於臺北市○○○路○段、忠孝東路6段,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以卷附違規查詢報表所列100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除其中北市交停字第1AA398161、1AA398241、1AA398331號舉發通知單外,異議人均未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於95年7月12日以嘉監雲字第0951000109號裁決書以異議人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情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就前開3件違規行為,各裁處罰鍰600元,其餘97件違規行為,各裁處罰鍰1,200元,累計裁處罰鍰118,200元等情,有機車車籍查詢、違規查詢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95年5月12日嘉監雲字第0950005507號函及送達證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95年7月12日嘉監雲字第09510001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執行舉發之人員明知異議人上開車輛違規停放之時間甚長,而有意使異議人之違規行為繼續存在,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於舉發後使用民間拖吊車即時強制拖離,而予連續舉發,造成異議人需負擔累計罰鍰,其執法顯有不當,而有違比例原則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於92年7月1日起至94年7月6日止,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違規停放於臺北市○○○路○段、忠孝東路6段,為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以卷附違規查詢報表所列100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且有前揭書函、違規查詢報表及裁決書存卷可參,應堪認定。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該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逕行舉發每逾2小時得連續舉發之規定,係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56條第1項各款而為違規停車之行為,得為連續認定及通知違規之規定,乃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故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而以「每逾2小時」為連續舉發之標準,衡諸人民可能因而受處罰之次數及可能因此負擔累計罰鍰之金額,相對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重大公益而言,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
94年2月5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修正後移置第3項)汽車駕駛人不在違規停放之車內時,執法人員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違規停放之車輛,並收取移置費之規定,係立法者衡量各種維護交通秩序之相關因素後,合理賦予行政機關裁量之事項,不能因有此一規定而推論連續舉發並為處罰之規定,違反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4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異議人於民權東路6段(舉發99件)、忠孝東路6段(舉發1件)違規停車之事實,係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於異議人每次違規停車逾2小時後始逕行舉發,此由卷附違規查詢報表所載違規日不同即可得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就異議人如卷附違規查詢報表所列100件違規行為,予以連續裁罰,揆諸上開說明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再者,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於舉發交通違規時,究採取逕行舉發科處罰鍰或將車輛移置適當處所之措施,乃立法者賦予該等人員依具體情況為適當行為之裁量權限,此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異議人稱若執行舉發人員採取拖吊處分即不至累計高額之罰鍰,有違比例原則云云,已屬無據,且查違規停車之拖吊移置費每次為1000元,保管費為每日200元,此據臺北市停車管理處答覆本院在卷(見本院95年12月29日公務電話記錄),依此計算異議人於92年7月1日首次違規經拖吊至94年7月6日最後一次違規時止之違規罰鍰、移置費及保管費為148,800元(最低違規罰鍰600元,移置費用1,000元,保管費用:736日×200元=147,200元),高於本件累計裁處之罰鍰118,200元甚多,並未有利於異議人,異議人辯稱本件執法不當,使其負擔累計罰鍰,有違比例原則云云,尚無足採。從而,異議人於
92年7月1日起至94年7月6日止,在臺北市○○○路○段、忠孝東路6段違規停車之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計118,200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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