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40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本院南投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投簡字第三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貳萬零肆佰柒拾元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已確定部分除外)。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已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十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一二二點八公里處時,因車輛爆胎失控側翻後未放置警示標誌,致被上訴人所承保,由訴外人 尹相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受損,因而支出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十六萬三千八百九十五元(其中零件為十萬八千一百九十五元、工資為五萬五千七百元)等情,系爭事故,均因上訴人之過失所致,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十六萬三千八百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十五萬零五百八十七元及自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此部分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當時上訴人車子翻覆後有打警示燈,但因車子橫置於路上,以訴外人尹相隆行車方向應看不到警示燈,惟上訴人因沒有警示用三腳架,所以未於車後置放,且因怕有後車追撞,上訴人馬上爬出車外要攔車,又因高速公路來往車輛聲音很大,當時並未發現有車碰撞到上訴人車子,過約半小時後,警方始到場通知說訴外人尹相隆報案,上訴人才發現訴外人尹相隆之後保險桿卡在上訴人車子之後升降機上;上訴人雖對二車碰撞發生有過失,但尹相隆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應酌減被上訴人之請求,且上訴人之過失僅有五成比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十五萬零五百八十七元及自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十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一二二點八公里處時,因車輛爆胎失控側翻後未放置警示標誌,致被上訴人所承保,由訴外人尹相隆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受損,被上訴人因而依與尹相隆間保險契約支出車輛修復費用十六萬三千八百九十五元(其中零件為十萬八千一百九十五元、工資為五萬五千七百元)。而被上訴人所承保之車輛為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領照使用,請求之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九十五條第八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至本件車禍發生之日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系爭車輛實際使用時間以四月計,則被上訴人主張之修理零件費用十萬八千一百九十五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一萬三千三百零八元(計算方法:108195×0.369×4/12=13308),扣除折舊額後為九萬四千八百八十七元,再者,上訴人對系爭事故有過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參照),復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汽車受損照片、估價單、汽車賠款同意書及發票等件在卷可證,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附於原審卷足佐,應堪認為真實。
五、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閃光警示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公尺至一○○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所駕車輛因右後輪爆胎而失控翻覆於高速公路內線車道,因車輛橫置,自後無法看見閃光警示燈,且上訴人未放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等情,為上訴人所自認,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更自認其有過失,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承保尹相隆所駕上開自小客車撞擊上訴人失控翻覆於高速公路內線車道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堪認有過失無疑。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二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因上訴人之過失而毀損,則被上訴人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須支出之費用,自屬有據。
七、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被上訴人承保之車輛係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領照使用,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被上訴人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則被上訴人請求之零件折舊額為一萬三千三百零八元(計算標準及方法詳如事實及理由四之說明),扣除折舊額後為九萬四千八百八十七元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加上工資費用五萬五千七百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車輛修復費用為十五萬零五百八十七元。
八、按本件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而第三人依侵權行為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負無過失賠償責任,故保險人依該規定代位求償時,仍以第三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是保險人於其給付之限度內,所承受者僅係被保險人之權利,其亦承受其對本件事故之過失,而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與有過失之適用,再訴外人尹相隆如有過失視同被上訴人的過失一節,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二十九頁參照),本件尹相隆有無過失,亦為兩造爭執要點,就此,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駕車輛因右後輪爆胎而失控翻覆於高速公路內線車道,因車輛橫置,自後無法看見閃光警示燈,且上訴人未放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上訴人固難辭過失責任,惟查,上訴人怕有後車追撞,馬上爬出車外走了二、三十公尺,尹相隆才駕車撞上,業據上訴人陳述在卷,可知尹相隆駕車當時並非緊跟上訴人所駕車輛,全無反應時間。另尹相隆發現上訴人翻覆之車輛時,距離約二十至三十公尺一節,為尹相隆於警訊中供承在卷(原審卷第四十三頁參照),而上訴人所駕失控翻覆於高速公路上之自小貨車,不但佔據整個內側車道,並及於內側路肩,復有貨車上物品散落地面,此有現場照片可佐(原審卷第四十五頁參照),依系爭事故現場觀之,駕駛用路人自遠處應對該路段有障礙物佔據路面之情形有所認識,並得予以注意前方有障礙物,而採取減速改道等必要之措施,防止系爭事故之發生,且當時係夜間,尹相隆更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致與上訴人所駕翻覆之車輛發生碰撞事故,尹相隆對本件車禍發生,堪認有過失,應視同被上訴人之過失。至於尹相隆雖於原審證稱:該路段是下坡路段,伊是第一台車,該路段燈光昏暗,在伊車輛遠光燈範圍內發現上訴人車輛後,已閃避不及,因而撞上等語,仍不足解免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參照),尹相隆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復視同被上訴人之過失,則上訴人主張有上開法文過失相抵之適用,洵屬有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付部分,應予以核減賠償金額。
本院審酌認上訴人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所駕車輛因右後輪爆胎而失控翻覆於高速公路內線車道,因車輛橫置,後方駕駛人無法看見閃光警示燈,且未放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重大過失,對本件車禍之所造成損害,應負百分之八十之責任,上訴人認其僅有五成過失比例,委無足取。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十二萬零四百七十元(000000x0.8=120470,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理,應予駁回。原審認定系爭事故應由上訴人負全部過失責任,與事實有違,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十二萬零四百七十元暨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及依職權宣告該部分假執行,固無不合,就超過此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有違誤。上開應准許部分,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開應駁回部分,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該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胡文傑
法官周玉蘭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