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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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五號A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卓平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五八、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為其連襟 蘇仙南 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南區中小企銀)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知悉蘇仙南之經濟情況惡化,所經營民間互助會即將倒會,因恐其不動產被查封執行追償。竟與其鄰居乙○○基於通謀假買賣、損害債權之共同犯意,二人乃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製作虛偽之買賣契約,由甲○○將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六七0─二、六八六─一、六八六─二、六八六─八及六八六─九號五筆土地出賣給乙○○。嗣台南區中小企銀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因報載揭露得知蘇仙南因惡性倒會上億元,遂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向原審聲請假扣押債務人蘇仙南及連帶保證人甲○○之財產,經原審於同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六0八二號裁定在案,並於同年十一月二日送達該銀行。甲○○、乙○○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即於同年十一月七日,將上開虛偽買賣之不實事項,申請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辦理,使該所於同日為不實之土地移轉登記完畢,而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乙○○,致債權人台南區中小企銀追索無著,足以生損害於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台南區中小企銀。
二、案經台南區中小企銀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有假買賣、損害債權之行為,甲○○於原審及本院辯稱:上開土地係伊與乙○○之丈夫 王金洲 於八十年間所合買,伊出資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因僅伊有自耕能力,故登記在其名下。八十九年十月間政府法令變更,無自耕能力者亦得買受農地,王金洲要求移轉登記,因慮及每人登記二分之一,不好買賣,故全部登記為乙○○所有,惟約定土地賣出後,雙方應會算云云。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亦附和被告甲○○所辯。
二、惟查:
(一)、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均否認有合買土地之情事,且均陳稱:上開土地係甲○○
向乙○○借款五百萬元集資所購買,與審理中所辯顯有不符。足見所謂合資購買或借款五百萬元云云,要係臨訟飾卸之詞,已不足採信。況被告甲○○如係與王金洲合資購買,則其自八十年六月間起,即已知悉其就系爭土地負有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王金洲之債務,雖王金洲因不具有自耕農身分而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行政院自八十六年間起即已著手規劃「放寬農地農有,落實農地農用」政策,而由農委會擬具土地法、農業發展條例等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包含刪除土地法第三十條有關農地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之規定等是),並於八十七年二月間送請立法院審議,惟因立法院於會期內未能完成委員會審查,行政院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再度函請立法院審議,嗣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公佈施行,而完成農業發展條例修正之相關配套措施等情,有內政部九十年十月二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一四○一九號書函及其附件之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節本附於原審卷可佐。亦即刪除土地法第三十條及第三十條之一等規定,並修正農業發展條例部分規定後,農地原則已不限自耕農始得承受。且行政院著手規劃此項農地農用政策之初,即經大眾傳播媒體一再披露並廣為宣傳,被告乙○○及其夫果與被告甲○○合買土地,彼此自為移轉登記之利害關係人,依當時之價格又高達八百餘萬元,則被告乙○○夫妻為保障權利,理應於土地法令修正通過後即時請求被告甲○○移轉登記,又何致再事拖延遲至同年十一月份始移轉登記?且雙方果係合資購地,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為案外人蘇仙南之連帶保證人,於銀行為徵信調查時又何以未主動告知銀行,以保被告乙○○夫妻之權益?顯見所稱合資購地並非真實。被告乙○○雖又稱:依台南縣仁德鄉農會轉帳收入傳票之記載,被告乙○○之丈夫王金洲於八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曾電匯四百五十萬元至原地主 劉松連 之子丙○○之帳戶內,足證確有合資購地。但經本院傳訊丙○○證稱:伊並不知買主為何人,買賣之詳情伊不瞭解等語。另經本院依被告乙○○之聲請就其陳稱合資購地乙節是否真實,函請測謊結果,據覆稱:無法獲致有效之反應,不能加以研判,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足據。故依被告乙○○聲請調查之證據,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上開土地依當年被告甲○○向新化政事務所所陳報之買賣價款金額僅四十五
萬三千六百元,尚且包括六八六之五號道路用地二0四平方公尺在內,價款並於登記完成後付清,承買人為甲○○,出賣人為劉松連,此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憑,其向地政事務所申報價款與被告甲○○在原審所稱與王金洲合買之價款八百五十萬元,相差達十八點七倍,差距太大,實難以置信。且查八十九年七月當期申報地價一平方公尺才五百五十二元,公告土地現值為一平方公尺五千一百元,當年即八十年六月之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一平方公尺則僅三百元,此有台南區中小企銀陳報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為憑,所稱當年土地買賣價款為八百五十萬元云云,顯違一般社會常情。且依市價約近於公告地價加三成之交易行情而言,也不符當年一般市價,其所辯顯不足採。又八百五十萬元並非少數,縱二人各二分之一,出資亦屬不菲,果真以八百五十萬元合資購地,以被告甲○○與王金洲僅普通鄰居,王金洲又豈有將所有權全部登記在被告甲○○之名下,而被告甲○○竟不需支付任何價款或另行約定,或簽立合夥契約書、信託契約書、切結書、或其他任何以為憑據之書類憑證,甚或設定抵押資為擔保?自屬有違常情。
(三)、被告乙○○於原審偵審中又辯稱:伊借五百多萬元給被告甲○○買土地,其
中八十年五月十日借一百八十萬元、五月二十四日借二百萬元、六月十一日借二百萬元,嗣因被告甲○○無法償還,而將土地過戶抵債,借款當時係簽發台南縣仁德農會的支票云云。惟於原審又供稱當年一人出一半所以是四百二十五萬元等語,所供反覆矛盾。被告二人固提出王金洲於八十年間在台南縣仁德鄉農會支票存款帳卡影本一紙以證明確有借五百八十萬元之事實。惟依該帳卡觀之,王金洲之支票存款內平時餘額甚少,簽發之金額除上述乙○○所稱之三筆款項外,均為小額款項,且均在支票屆期前始將款項存入。除可知存入之金額係為使該三張支票兌現外,並無法得知三筆款項為何人所提領。又數百萬元係一相當大之數目,若係借款,依民間之習慣,非簽定明確之契約,訂明本金、利息等權利義務關係,即係簽發本票以為證明,甚至仍須提供擔保以保障其債權。而被告之間借貸五百八十萬元,竟未有任何書面憑證,且借貸將近十年之間,又未收取分毫之利息,顯均與常情有違。又經原審向台南縣仁德鄉農會查詢結果:「本會支票存帳戶王金洲往來資料一案,經查票號00一八八九號支票係由新化農會兌現,且有劉松連背書,但是否由劉松連提領,不得確知,須由新化農會查證,又另一張票號00一八八五號支票及原函附件所示之電匯收入傳票,因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期間本會地下傳票曾因水災淹毀大部份傳票,經數次詳查亦無法找到該資料」此有該農會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仁農信字第四一七號函附卷可憑。另台南縣新化鎮農會亦函覆稱:「本會存款人劉松連(帳號:00000000之一號)於民國八十年五、六月份之收支明細,由於該資料已逾保存年限並已銷毀,無法提供」此亦有該農會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新農信字第一六八四號函附卷可稽。是被告辯稱:向被告乙○○丈夫王金洲借款一節均無證據足以證明。
(五)、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乙○○所有,
被告甲○○係蘇仙南之連帶保證人,蘇仙南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因惡性倒會上億元連夜搬家,經媒體報導,凡此均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據、授信約定書及自由時報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南縣、市綜合版影本附卷可憑。而土地既非合購二人之間且無任何借款往來,被告甲○○竟於無任何金額憑證迅於同年十月二十日與被告乙○○訂立買賣契約,於同年十一月七日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乙○○所有,其係假買賣堪以認定。按台南區中小企銀之職員 黃泰源 於蘇仙南遷移避債後因追償債務發覺土地業經移轉登記時,曾與被告乙○○電話聯絡,被告乙○○於電話中稱:前一陣子有看報紙,知道蘇仙南之事,之後因被告甲○○急著要辦(過戶),起先伊不要,後來才辦理過戶等語,有電話錄音譯文足證,並為被告乙○○所不否認。此亦足以佐證土地並非合買,否則被告乙○○起先又何以不同意過戶?而由其電話錄音,其亦顯然知悉被告甲○○係為逃避強制執行,始將土地過戶為其所有。其有損害債權之犯意甚明。
三、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務人所負債務,經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三十年六月十日刑庭庭長會議及五十三年度第五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四參照),亦即債權人如取得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之強制執行名義,債務人之財產即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自與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如債務人具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且經合法告訴時,即應負該條之損害債權罪責。經查:原審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六0八二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予假扣押,台南區中小企銀於同年十一月二日收受該裁定即已取得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指之強制執行名義,揆諸前開規定之說明,此時被告甲○○即處於「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狀態。被告甲○○於原審辯稱:該假扣押裁定尚未送達伊收受,伊不知情云云,不可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查被告二人為虛偽之買賣登記自足以生損害於登記之正確性及台南區中小企銀。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而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被告二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予以科刑,原非無見。惟原判決於主文內雖認被告二人係共犯,但理由欄未加以說明,致與主文之記載,不相適合,尚有疏略,被告二人上訴否認犯罪固無可採,但原判決既有未當,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為阻礙告訴人追償債權,而脫產逃避債務,任意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所損害之債權高達一千二百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被告等於臨訟執行之際虛偽登記逃避執行,雖甚不智。惟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台南中小企銀成立和解,該行已不擬追究,業經該行職員丁○○到庭陳述在卷,且經該行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狀可稽。而被告二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依其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本院認被告二人經此次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惕勵,當無再犯之虞,所受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宣告緩刑參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葉居正法官莊俊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徐瑞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
(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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