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624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志煌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及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詹志煌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以105年度訴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並依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報住居所「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即其戶籍地)送達上開判決,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而於105年12月12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上訴人則於同年月8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嗣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106年2月2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該裁定於106年3月2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並經上訴人於10
6年3月3日前往領取等情,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傳真資料等在卷可稽。是補正上訴理由之期限已於106年3月10日屆滿,上訴人迄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葉文博
法官楊書琴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書記官劉玟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