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子杰選任辯護人何偉斌律師
呂宗達律師被告 沈阜嶢 選任辯護人 高國峯 律師被告 李汶揚 選任辯護人 林殷佐 律師被告 黃俊豪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 律師
吳勁昌 律師 蔡孟遑 律師被告 吳靖綸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 律師
楊政達 律師被告 蔡世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癸○○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庚○○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丑○○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乙○○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卯○○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辛○○、甲○○、子○○及戊○○4人均為以寅○○(由本院另行審結)為首之詐騙集團車手,渠等趁為該詐騙集團收取被害人款項之機會,未繳回現金贓款共新臺幣(下同)
180萬元。寅○○得悉上節後,即與丁○○、癸○○、庚○○及己○○(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6月24日晚間某時,推由丁○○以微信軟體邀約子○○前往位在桃園縣桃園市(已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經國路299號「IDO汽車旅館」638號房與寅○○、庚○○、癸○○及己○○碰面,由寅○○徒手毆打子○○,要求子○○繳回款項,並派員陪同子○○搭計程車返家拿取金項鍊2條,交予該員後返回「IDO汽車旅館」,嗣寅○○逼迫子○○撥打電話邀同甲○○到達上開房間後,寅○○指示己○○、癸○○等人以棒球棍毆打甲○○,期間並對子○○稱:「若未交付現金,下場即和甲○○一樣」等語,子○○聽聞上情後撥打電話予渠女友,渠女友即攜帶
2萬元至「IDO汽車旅館」交予子○○,子○○再轉交予寅○○等人。寅○○、癸○○、己○○及丁○○又命子○○、甲○○跪在上開房間內。嗣寅○○指示癸○○外出購買汽油,待癸○○購買汽油返回「IDO汽車旅館」,寅○○即將汽油潑灑至甲○○手臂,並點火燃燒,造成甲○○受有右手臂燒傷之傷害。待由寅○○指使甲○○要求辛○○返回渠住處後,即由寅○○開車載甲○○,另由庚○○開車載子○○、癸○○,並於辛○○接獲甲○○電話而返回渠桃園市○○區○○路租屋處附近時,強押辛○○至庚○○所駕駛之車輛內,載往「IDO汽車旅館」上開房間,此時因子○○女友與子○○之母親電話聯繫,再由子○○母親聯繫丁○○,告知即將報警,經庚○○與寅○○聯繫後,因而釋放子○○。另丙○○(由本院另行審結)、丑○○、卯○○及乙○○亦經通知而前往「IDO汽車旅館」,渠等即與寅○○、己○○、癸○○、丁○○、庚○○等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丙○○、卯○○、乙○○告知甲○○:「給你5分鐘去籌錢,如果星期二前沒有湊到,你選一座山要把你埋掉」等語之脅迫方式,要求甲○○撥打電話籌款,並分別以徒手或棒球棍毆打辛○○,再由寅○○潑淋汽油至辛○○手臂後點火燃燒,寅○○復以鐵鎚敲打辛○○手指等強暴之方式,要求辛○○打電話給其父母籌措款項,因而致辛○○受有上肢燒傷、水泡、表皮脫落、前臂挫傷等傷害。後因寅○○、丙○○及丑○○欲搭機出境,於103年6月25日凌晨5、6時即由丙○○及丑○○指揮卯○○及乙○○強押甲○○及辛○○至丑○○所管領之桃園縣○○市○○街○○號6樓之1,卯○○、乙○○、甲○○及辛○○即搭乘計程車前往該址,並在該址等待甲○○及辛○○籌措金錢,卯○○則在該址以告知辛○○:「若你家人籌不到錢,你選一座山,把你埋掉」等語之脅迫方式,逼迫辛○○交付金錢,卯○○及乙○○並輪流看守甲○○及辛○○。末於103年6月26日晚間至103年
6月27日凌晨某時許經庚○○聯繫寅○○,寅○○同意釋放甲○○、辛○○,庚○○始駕車送辛○○、甲○○就醫,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㈡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告訴乃論之罪
,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獨立告訴,係以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之名義為之,告訴與否,不受被害人意思之拘束,縱違反被害人之意思,亦在所不問,此乃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之固有權,其告訴期間之計算,自其等知悉犯人之時起算,與被害人告訴期間之起算,應分別以觀。又告訴期間之起算,應以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並得為告訴時起為準。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中雖記載被告傷害甲○○部分已逾告訴期間,然甲○○之法定代理人辰○○已於103年8月4日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尚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應生獨立告訴之效力,同予指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癸○○、庚○○、丑○○、卯
○○、乙○○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在卷(104少連偵99號卷卷一第15頁至第16頁背面、第19頁至第22頁背面、第24頁至第28頁背面、第30頁至第32頁背面、第35頁至第36頁背面;104少連偵99號卷卷二第2頁至第12頁、第18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40頁至第46頁、第66頁至第69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97頁至第98頁背面、第140頁至第143頁;本院訴字卷三第248頁),並據同案被告即證人寅○○(見104少連偵99號卷卷一第6頁至第9頁背面、第150頁)、己○○(見104少連偵99號卷卷一第10頁至第12頁背面、104少連偵99號卷卷二第52頁至第57頁)、證人即告訴人辛○○、甲○○、子○○(104少連偵99號卷卷一第43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52頁背面、第60頁至第62頁、第74頁至第76頁、第202頁至第213頁、第
215頁至第218頁;104少連偵99號卷卷二第84頁至第90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154頁至第158頁、本院訴字卷三第87頁背面至第101頁、第142頁至第168頁背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刑案現場照片12張、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證人壬○提供之對話錄音暨錄音譯文資料、本院104年度少護字第637號裁定、被告丙○○、丑○○及寅○○之入出境資料(104少連偵卷卷一第27頁至第27頁背面、第66頁至第73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98頁、第146頁;104少連偵卷卷二第
166頁至第1666頁背面)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丁○○偕同證人子○○至「IDO
汽車旅館」等語,然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丁○○係以微信軟體聯絡伊至「IDO汽車旅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61頁背面),此部分即應予以更正。另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丙○○、丑○○、卯○○、乙○○到達「IDO汽車旅館」之時間係在證人辛○○遭強押至「IDO汽車旅館」之前,而證人子○○係在寅○○夥同癸○○、庚○○、甲○○外出尋找辛○○的過程中,於辛○○遭強押上車後,經寅○○的同意後釋放,證人子○○未有證述在其離開「IDO汽車旅館」時,被告丙○○、丑○○、卯○○、乙○○已至「IDO汽車旅館」之情節,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被告丙○○、丑○○、卯○○、乙○○是在辛○○遭強押至「IDO汽車旅館」後才出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98頁),是以,應認於辛○○遭強押至「IDO汽車旅館」後,被告丙○○、丑○○、卯○○及乙○○始到場,此部分之事實,同應予以更正。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妨害自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
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
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癸○○、庚○○、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核被告丑○○、乙○○、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又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記載:就被告癸○○、庚○○、丁○○及己○○、寅○○傷害甲○○部分,已逾告訴期間,然與被告等人所犯之妨害自由案件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語。惟此部分已經甲○○之母於告訴期間內獨立告訴,業據本院敘明如前,是以就被告癸○○、庚○○、丁○○及己○○、寅○○等人之傷害犯行,已經合法告訴,且因此部分之傷害犯行與本院事實欄所載私行拘禁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癸○○、庚○○、丁○○及己○○、寅○○雖以強暴、脅迫方式,使子○○交付金項鍊2條、現金2萬元,使甲○○、子○○跪下及使子○○撥打電話予甲○○、使甲○○撥打電話予辛○○、及被告癸○○、庚○○、丁○○、丑○○、乙○○、卯○○、己○○、寅○○、丙○○使辛○○撥打電話回家要求籌款等無義務之事,均為整個妨害自由行為之一部分,依上說明,僅應成立一個私行拘禁罪,而不再論以強制罪。至於被告卯○○、乙○○於「IDO汽車旅館」恐嚇甲○○:「給你5分鐘去籌錢,如果星期二前沒有湊到,你選一座山要把你埋掉」等語,及卯○○於桃園縣○○市○○街○○號6樓之1址恐嚇辛○○:「若你家人籌不到錢,你選一座山,把你埋掉」等語,均屬於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癸○○、庚○○、丁○○、丑○○、乙○○、卯○○及
己○○、寅○○、丙○○等人,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而實施私行拘禁之行為人未將受拘禁之被害人釋放回復其自
由以前,其私行拘禁之犯罪行為係仍繼續進行中,並未終止,多次更換拘禁地點,對其犯罪之成立,犯罪之個數、刑罰之輕重,均無影響;且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犯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子○○、甲○○、辛○○首遭私行拘禁於「IDO汽車旅館」,嗣子○○經釋放,甲○○及辛○○則經更換私行拘禁的地點於桃園縣○○市○○街○○號6樓之1址,直至甲○○及辛○○經被告庚○○釋放為止,私行拘禁行為方屬終了,則在該段子○○、甲○○及辛○○遭私行拘禁的過程中,顯屬私行拘禁行為之繼續,應屬繼續犯。而被告癸○○、庚○○、丁○○於私行拘禁狀態繼續中,另基於傷害甲○○之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並經甲○○之母合法告訴,二者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應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則被告癸○○、庚○○、丁○○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私行拘禁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私行拘禁罪處斷。
㈣被告癸○○、庚○○、丁○○等人以一個私行拘禁行為侵害
子○○、甲○○及辛○○之自由法益,及被告丑○○、乙○○及卯○○等人以一個私行拘禁行為侵害甲○○及辛○○之自由法益,均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本件甲○○於案發時為17歲又7月之少年,而被告癸○○、
庚○○、丁○○、丑○○為成年人等情,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佐,然本件同遭上開被告私行拘禁之辛○○及子○○案發時均已年滿18歲,則上開被告因辛○○、子○○均已滿18歲,而未查悉甲○○為少年乙情,尚與常情無違,另卷內復無事證可認上開被告知悉甲○○為少年,檢察官亦未援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認本件為成年人對少年犯罪,是以,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為上開被告有利之認定,即渠等並未認知甲○○為少年乙情。
㈥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庚○○、丁○○與己○○、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渠等即以前揭私行拘禁之方式,使子○○因而心生畏懼,交付金項鍊2條及2萬元。另甲○○、辛○○遭以前揭方式私行拘禁後,經聯繫到場之被告丑○○、卯○○、乙○○與丙○○亦與前開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前揭私行拘禁之方式,使甲○○及辛○○心生畏懼,然因甲○○及辛○○未交付款項而不遂,因認被告癸○○、庚○○、丁○○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犯嫌;被告丑○○、卯○○及乙○○涉犯刑法第346條第
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犯嫌等語。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辛○○、甲○○、子○○均為以寅○○為首之詐騙集團車手,渠等趁為該詐騙集團收取被害人款項之機會,未繳回現金贓款共180萬元等情,業據子○○、甲○○及辛○○證述明確在卷,而被告己○○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詐騙集團的贓款遭子○○、甲○○及辛○○取走,所以為本件犯行等語(見104少連偵99號卷二第53頁);被告癸○○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到「IDO汽車旅館」聽到寅○○向子○○、甲○○及辛○○索討詐騙的錢,伊是去打人,其他部分不清楚等語(見104少連偵99號卷二第26頁);被告庚○○於警詢中供稱:本件伊載寅○○至「IDO汽車旅館」,子○○經通知到後,寅○○就開始詢問私吞詐騙款項的事情,子○○有承認,並稱甲○○及辛○○也有拿錢,子○○有拿出財物交予寅○○,在甲○○、辛○○到「IDO汽車旅館」後,寅○○也有向甲○○、辛○○催討遭侵吞的詐騙款項等語(見104少連偵99號卷一第20頁至同頁背面);被告丑○○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丙○○要伊去「IDO汽車旅館」處理事情,因為有人偷公司的錢等語(見104少連偵99號卷二第66頁至第67頁);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有陪丙○○等人至「IDO汽車旅館」,因為辛○○將當車手取得之180萬元拿走,後來辛○○有承認等語(見104少連偵99號卷一第41頁);被告卯○○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案發時伊與丙○○、丑○○、乙○○在「阿曼行館」,丑○○帶伊去「IDO汽車旅館」,辛○○和另一位伊不認識的人擔任車手去取款,卻將取得的款項自己花用等語(見104少連偵99號卷二第8頁至第9頁),足認本案被告己○○、癸○○、庚○○、丁○○及寅○○所擅取之2萬元及金項鍊係為抵償詐騙集團遭侵吞之款項,且上開被告亦知悉上情。另被告癸○○、庚○○、丁○○、丑○○、乙○○、卯○○及己○○、丙○○、寅○○復係因甲○○及辛○○將詐騙款項侵吞,始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向甲○○及辛○○索討款項。公訴意旨雖認為本件被告等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惟按法律既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犯罪構成要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之認識為判斷標準,而非以行為人客觀上取得財產之理由是否不法為據,即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財物為其所不應得,而欲違法獲得,始足當之。子○○遭被告癸○○、庚○○、丁○○及己○○、寅○○所擅取之2萬元及金項鍊,與甲○○、辛○○遭各該被告要求返還之詐欺贓款,固屬違反公序良俗所得之財物,無法以訴訟方式請求返還,然各該被告以私力索回前開財物,渠等主觀上意在回復其原本之持有關係,此持有關係,雖不受國家公權力保障,究難認此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82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各該被告以不法私力取回詐欺贓款,就其等實施不法手段,仍應受刑罰法律制裁,並無鼓勵犯罪之虞。檢察官起訴書認各該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應就是否已取得財物而分別另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尚有誤會,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果成罪,檢察官起訴書係認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私行拘禁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㈦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癸○○、丁○○與己○○、寅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寅○○徒手毆打子○○。而於甲○○經子○○通知至「IDO汽車旅館」,及辛○○遭寅○○等人強押至「IDO汽車旅館」後,丙○○、丑○○、卯○○及乙○○亦經通知而前往「IDO汽車旅館」,渠等即與寅○○、己○○、癸○○、丁○○、庚○○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或棒球棍毆打辛○○,再由寅○○潑淋汽油至辛○○手臂後點火燃燒,寅○○復以鐵鎚敲打辛○○手指等強暴之方式,要求辛○○打電話給其父母籌措款項,因而致辛○○受有上肢燒傷、水泡、表皮脫落、前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庚○○、癸○○、丁○○、丑○○、卯○○、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犯嫌。
⒉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記載:就被告癸○○、庚○○、丁○
○及己○○、寅○○傷害子○○部分,因逾告訴期間,然與被告等人所犯之妨害自由案件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然查,本件告訴人子○○已於103年7月29日提出傷害告訴(見104少連偵99號卷一第45頁),是以就被告癸○○、庚○○、丁○○及己○○、寅○○等人之傷害犯行,已經子○○合法告訴,且因此部分之傷害犯行與本院事實欄所載私行拘禁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⒊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因係就共犯部分而言,亦稱為告訴之主觀不可分,以有別於對犯罪事實一部告訴或撤回告訴,所衍生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且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足資參照)。
⒋本案告訴人子○○、辛○○告訴被告共同傷害案件,起訴意
旨認被告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依告訴人子○○所述,係指述被告庚○○、癸○○、丁○○毆打告訴人子○○;依告訴人辛○○所述,係指述被告庚○○、癸○○、丁○○、丑○○、乙○○、卯○○共同敺打告訴人辛○○,檢察官復據此提起公訴,並認定被告等人為傷害罪之共同正犯,足認被告間應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本件傷害犯行具共同正犯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子○○、辛○○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庚○○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55頁、第256頁),依告訴不可分原則,其撤回告訴之效力自亦及於其餘共同被告。是以,就上開被告所涉傷害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因傷害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私行拘禁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㈧爰分別審酌被告癸○○持球棒毆打甲○○、辛○○;被告丁
○○、庚○○係與寅○○、己○○及癸○○共同侵害其等之自由法益;及被告丑○○、卯○○及乙○○係經通知後,始前往「IDO汽車旅館」,及被告丑○○復指示被告卯○○、乙○○將甲○○及辛○○押至桃園縣○○市○○街○○號6樓之1,嗣由卯○○及乙○○分別看守等各該被告之參與程度,另審酌子○○、甲○○及辛○○對上開參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願追究之態度,及審究各該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手段、生活狀況、品行、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失、坦承之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庚○○、丁○○、卯○○及乙○○所量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丁○○、乙○○、丑○○之選任辯護人及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本院審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多人共同侵害告訴人自由法益之危險性、及告訴人所受拘禁之時間非暫等情,為收懲儆之效,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㈨本件被告寅○○、己○○、癸○○等人持之以毆打甲○○及
辛○○之鋁棒及鐵鎚,並未扣案,且無證據可認尚屬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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