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2號聲請人 簡慶輝 (即 簡萬成 之繼承人)
簡 劉桂子 (即簡萬成之繼承人) 簡秋良 (即簡萬成之繼承人) 簡秋霞 (即簡萬成之繼承人) 簡慶桐 (即簡萬成之繼承人) 簡信致 (即簡萬成之繼承人) 簡慶昌 (即簡萬成之繼承人)兼上7人之送達代收人 簡慶聰 (即簡萬成之繼承人)相對人 林寶珠 (即 陳安男 之繼承人)
林政宏 (即陳安男之繼承人) 陳婉妤 (即陳安男之繼承人) 林榛羚 (即陳安男之繼承人) 陳若羚 (即陳安男之繼承人) 葉呂秀梅 (即 葉連金 之繼承人) 葉忠賢 (即葉連金之繼承人) 葉忠文 (即葉連金之繼承人) 葉文科 (即葉連金之繼承人) 葉健民 (即葉連金之繼承人) 葉玉勤 (即葉連金之繼承人) 葉玉環 (即葉連金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五年六月十四日核發之一○五年度司聲字第二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原相對人葉連金、相對人即陳安男之繼承人林寶珠、陳婉妤、林榛羚、林政宏及陳若羚限期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9日裁定,並於105年6月14日核發確定證書在案(見卷第52頁及背面、第60頁)。惟查原相對人葉連金業已於裁定前之105年1月31日死亡,此有其除戶謄本1紙在卷可稽,是上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尚無法確定。爰將已核發之確定證明書先予撤銷,待本院另行核發限期起訴之裁定確定後,再行核發確定證明書。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曾少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