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58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冠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朱冠羽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則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就普通過失傷害部分提高刑度,且均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且於警方尚未能發覺其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之前,即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是被告於前開犯行未發覺前即主動坦承犯案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程度,暨被告係國中畢業、患有癲癇、領有輕度障礙等級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目前無業、與祖母同住、仰賴殘障與老人津貼維生、未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292號被告朱冠羽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冠羽明知其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8年2月7日1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金華路一段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該路129-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適有 莊秀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未注意起駛應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竟貿然自金華路一段129-1號旁起駛,因雙方有上述疏失,2車乃發生碰撞,致莊秀里人車倒地而受有右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莊秀里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朱冠羽於警詢及偵查│坦承無照駕車行經案發地點,│││中之供述│然就過程均無記憶。│├───┼───────────┼─────────────┤│二│告訴人莊秀里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述││├───┼───────────┼─────────────┤│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本件車禍發生經過情形。│││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四│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1.莊秀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定意見書1份│為肇事主因。││││2.朱冠羽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五│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1張││├───┼───────────┼─────────────┤│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駛上開車│││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輛肇事之事實。│││單1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朱冠羽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檢察官施胤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廖珮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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