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5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志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志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參包(驗餘總淨重貳點玖柒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參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中之前案紀錄應予刪除;第12行之玻璃球後應補充「(未扣案)」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地
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5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雖嗣遭撤銷(地檢署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號),然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其於該次初犯施用毒品案件後,於5年內之101年、102年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則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予依法追訴。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加重與否之審酌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審簡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自100年起即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記錄,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認被告經前案偵審程序,並未心生警惕而未能自我控管,戒除對毒品之依賴,自我克制能力不佳,仍再犯同類之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而前案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其對刑罰反應力亦薄弱等情狀,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
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惟念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3包(驗前總淨重3.0公克,各取樣0.01公克,驗餘總淨重2.97公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108年北市鑑毒字第275號鑑定書可稽(毒偵卷第75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3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036號被告鄭志誠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志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5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1年3月21日至103年3月20日止,嗣因鄭志誠違背緩起訴應遵守及履行之事項,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31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再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7年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11日13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藏路某網路咖啡廳後方巷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8月12日17時30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 詹文福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巿萬華區桂林路51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3公克),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志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經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物品3包經送請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巿政府警察局108年北巿鑑毒字第275號鑑定書等件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志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至於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檢察官黃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林金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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