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3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8年7月14日北監玉裁字第裁45-P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有關處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2月16日晚上7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玉里鎮臺九線玉長公路入口處東向200公尺處,因酒後駕車經警攔停,施以酒精濃度測試達0.69mg/L,為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於97年12月16日填製花警交字第P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45,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 道安 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已因同一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經警方以涉嫌公共危險罪嫌移送,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應自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支付45,000元之處分金,異議人已於98年6月29日繳款,詎原處分機關竟仍裁處異議人罰緩,並吊扣駕駛執照、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規定之「一事不二罰」原則,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業於98年2月23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個月內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支付45,000元,而異議人業於98年
6月29日如數支付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罰則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記點、吊扣證照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將罰鍰、吊扣證照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合先敘明。而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性質上同種類之處罰,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並無再處以行政罰之必要,惟若有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為貫徹行政罰之目的,仍得裁罰之。而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內容、要件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迥不相同,絕對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包括行為不罰、犯罪嫌疑不足等,本不構成刑事犯罪,而不可能課以附條件之負擔。而緩起訴處分為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本質上係構成刑事犯罪,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得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此係基於刑事法律之處罰,對被告而言,仍有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在性質上具有實質制裁之效果,是緩起訴之被告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國庫或公益團體支付款項者,乃係履行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在性質上當屬處分金,而與刑罰之罰金無異;另一方面,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明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義務規定裁處之。」,並不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而查行政罰法第26條係於94年2月5日公布施行,至於刑事訴訟法緩起訴之規定,早於91年間即公布施行,顯見行政罰法立法當時,已可權衡是否將緩起訴處分納入該條第2項加以規範,則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自不得將緩起訴處分等同不起訴處分,而認得再依違反行政義務規定裁處。從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如就同一行為已依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國庫或公益團體支付款項,即已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所課予之負擔,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至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份,乃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維護交通安全,促使駕駛人於飲酒後能知所警惕,有教導駕駛人了解交通規則並加強其遵循之必要,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為裁罰,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之其他種類行政裁罰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之行政裁罰部分,則有未洽,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該部分之原處分,並另就該部分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