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58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附表所示文書上所偽造乙○○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附表所示文書上所偽造乙○○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7年10月19日晚上,在花蓮縣新城鄉海星中學附近之公園內喝酒,迄翌日凌晨0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0時15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號前,撞及 曾安良 所有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警方據報後到場處理,甲○○因無汽車駕駛執照,又酒後駕車,擔心受罰,乃冒稱其為乙○○(乙○○為甲○○之大嫂),經警於98年10月20日凌晨1時23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出所內,測得其呼吸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1.09MG/L後,其竟另行基於偽造署押冒用應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筆錄、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口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查獲涉嫌公共危險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不予解送報告書等文書上,偽造「乙○○」之署押(所偽造之簽名及指印詳如附表所示),並接續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乙○○之簽名1枚(該通知單共3聯,甲○○於第
2聯移送聯簽名會複寫至第3聯存查聯)而偽造私文書後,並將之交予警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偵查機關對於前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及交通主管機關對於交通管理事件處罰之正確性。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訊乙○○到庭,因乙○○告知係遭甲○○冒名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之自白。
㈡證人乙○○於偵查之證述、證人曾安良於警詢之證述。
㈢卷附如附表所示被告偽造乙○○簽名及指印之文書。
㈣本院電話紀錄表。
三、按㈠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是被告於附表編號1、2調查筆錄上偽造乙○○之簽名並按捺指印,僅單純偽造署押之行為。㈡依附表編號3逮捕通知書所載內容為警方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逕行逮捕,特此通知其本人,此無非係警察機關因其逕行逮捕犯罪嫌疑人,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規定告知其本人所踐行之程序而已,是被告在該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偽造乙○○之簽名及指印,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尚難認該份文書係被告表示一定意思之私文書,是被告於附表編號3逮捕通知書上偽造乙○○之簽名並按捺指印,僅構成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㈢又警方以「通知」之文書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告知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是被告於附表編號4權利告知書上偽造乙○○之簽名並按捺指印,亦屬單純偽造署押之行為(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㈣附表編號5之口卡、編號6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編號9之不予解送報告書,均為警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警員要求被告於口卡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不予解送報告書上簽名及按捺指印,均係為擔保詢問對象之正確性,與警員於調查筆錄上記載受詢問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相關基本資料無異,並無其他意思表示,故被告於此部分文書上偽造乙○○之簽名並按捺指印,亦僅構成偽造署押罪。㈤附表編號7、8之簡易測試紀錄表及酒精測定紀錄表乃執行警員對涉嫌公共危險罪之嫌疑人施以測試及酒精濃度檢測之紀錄,均係警員執行職務所製作之公文書,警員要求被告於其上簽名捺印之目的在確認係被告本人接受檢測無誤,不能因此即認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是被告於編號7、8文書上偽造乙○○之簽名並按捺指印,均僅係偽造署押之行為。㈥另被告在附表編號10舉發通知單上偽造乙○○之簽名後交予警員,係表示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之意,具有收據之性質,所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被告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車上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於附表編號1至9之文書上偽造乙○○之簽名及按捺指印,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其於附表編號10之文書上偽造乙○○之簽名後交予警方而行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9之文書上多次偽造署押,及於附表編號10之文書上偽造署押以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於該案件各階段進行過程接續冒名乙○○之意,且侵害相同之法益,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上開偽造署押之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再其所犯公共危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心存僥倖駕駛上路,並因而肇事,顯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及其經測得之酒精濃度高達1.09mg/L,暨冒用其大嫂之名義接受交通稽查、酒測及刑事偵詢,所生之危害,並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於附表所示文書上所偽造之乙○○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後10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文件│欄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1│新城分局嘉里派出所97年│受詢問人欄│「乙○○」簽名、指印各2│││10月20日第1次調查筆錄││枚│││。│││├──┼───────────┼──────┼────────────┤│2│新城分局嘉里派出所道路│受詢問人欄│「乙○○」簽名、指印各2│││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第2││枚│││次筆錄)│││├──┼───────────┼──────┼────────────┤│3│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執│被通知人簽名│「乙○○」簽名、指印各1│││行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捺印欄│枚│││簡稱逮捕通知書)│││├──┼───────────┼──────┼────────────┤│4│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乙○○」簽名、指印各1│││││枚│├──┼───────────┼──────┼────────────┤│5│口卡│空白處│「乙○○」簽名、指印各1│││││枚│├──┼───────────┼──────┼────────────┤│6│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A車車種處│「乙○○」簽名、指印各1│││圖)││枚│├──┼───────────┼──────┼────────────┤│7│查獲涉嫌公共危險罪案件│受測者簽章欄│「乙○○」簽名、指印各1│││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枚│││錄表│││├──┼───────────┼──────┼────────────┤│8│酒精測定紀錄表2張(97│被測人欄│「乙○○」簽名、指印各2│││年10月20日1時23分許及││枚│││同日8時22分許)│││├──┼───────────┼──────┼────────────┤│9│不予解送報告書│空白處│「乙○○」簽名及指印各1│││││枚││││││├──┼───────────┼──────┼────────────┤│10│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收受通知聯者│「乙○○」簽名各1枚│││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簽章欄││││送聯、存查聯(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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