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花易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24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乙○○之友人,明知自己於民國96年年底,其經濟狀況不佳,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1月間,在花蓮縣花蓮市○○○路上,向乙○○佯稱:
因急需現金,欲商借金錢周轉等語,並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票號:SV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3萬元,帳號4246-4)支票1張供擔保,向乙○○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當時並有 林宜宜 在場,乙○○不疑有他,即將3萬元借予被告,並收下該支票,嗣乙○○持該支票前往兌款時,發現支票因兌現日期空白無法兌現,經乙○○多方追索無著,始發覺遭騙,而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力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臺上字第65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詐財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若取得之財物,不由於被害者交付之決意,不得認為本罪之完成。又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刑法上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因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者,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權利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況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行為人自始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上,仍應認其拒絕給付或遲延不為履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之犯意。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指訴甚詳,核與證人林宜宜指證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支票乙紙附卷可稽,且被告於96年12月7日,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花蓮分行(以下簡稱合作金庫北花蓮分行)列為拒絕往來戶,足認被告於借款當時,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發生困難,其仍持支票向他人借款,自有詐欺之不法犯意及行為,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在閒聊過程中談到要軋支票,告訴人主動、善意問其還缺多少錢,其稱還缺25,000元,其未主動向告訴人借,其若缺錢,還有其他方法,告訴人知其經濟狀況不好,資金很緊,其也知道其他人跟其借支票,告訴人稱這邊有30,000元,先拿去用,等有錢的時候再給她,其非常感激,當時其才剛領支票,因之前沒有開票,所以未曾被拒絕往來過,當時其要開3萬元的支票給告訴人,告訴人說不用,沒關係,她信任其,所以其開1張沒有發票日的支票,作為擔保證明用,其有向告訴人表明97年1月16日錢才會進來,且這張支票沒有開日期,告訴人隨時要這筆錢可以向其要,可以換票回來,所以沒有想要讓告訴人軋進去的意思,告訴人也沒有去軋票,後來其分兩次還給告訴人現金,第1次給林宜宜1萬元,第2次拿2萬元給林宜宜,就是簡訊裡的內容,但告訴人未返還支票。後來因小事又鬧翻了,告訴人才提起告訴。其無騙告訴人的意思,也未隱瞞其經濟狀況,亦非其主動向告訴人借錢,是告訴人善意主動借錢,開支票也是作為擔保證明之用,事後也透過林宜宜還錢等語。
四、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後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乃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此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之答辯或有類似之行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3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所引用做為證據之告訴人乙○○、證人林宜宜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陳述等供述證據,雖屬審判外之陳述,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花蓮分行函文等文書證據,則屬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被告甲○對於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前開證據資料,經本院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反任意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適當作為證據,揆諸前開規定及見解,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所謂「供述證據」,係指利用人之經驗、知識為基礎之報告或供述作為證據資料之證據,例如證人之證言、鑑定人之鑑定、被告之供述等屬之。所謂「非供述證據」,則係指供述證據以外之證據資料,如供犯罪所用之工具、犯罪所得等屬之。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區別之實益,在於傳聞法則適用之有無,供述證據提出於法院之過程,須經人類知覺、記憶、表達等過程,而供述傳達於法院途中,因為夾雜人為錯誤之高度危險(如供述人是否正確認識,記憶是否錯誤,表達是否發生誤會,是否如實呈現等),均不免影響供述證據之正確性,故對於供述證據自有確認其信用性之必要,因此為確保供述證據之正確性,乃發展出傳聞法則理論,而非供述證據,即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卷附之合作金庫北花蓮分行支票乙紙,並非以該票據所載內容作為證據資料,該票據在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而係以票據存在本身作為證據資料,核屬物證,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自有證據能力。又被告所提出之簡訊列印資料,係將行動電話內簡訊內容予以列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提出行動電話予以檢視勘驗,告訴人復不否認其真正,性質上亦屬物證性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其內容亦與公訴人所認被告是否清償系爭3萬元債務有關,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前開簡訊列印資料,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五、經查: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96年年底,經濟狀況不佳,仍於同年11月間,在花蓮縣花蓮市○○○路上,向告訴人佯稱:因急需現金,欲商借金錢周轉,向告訴人借款3萬元云云。
惟告訴人自警詢、檢察官偵訊,以迄本院調查、審理中,均稱被告曾說房租繳不出來,如果不繳被房東趕出去不知道要住何處,其始借被告3萬元等語。於本院調查及審理中並明確證稱:當時其先問被告缺多少錢,被告說2萬6千元,其說其身上有6萬元,可以借她3萬元,其想說被告雖說欠2萬6千元,但其怕被告被房東趕出去,沒有錢可以吃飯,所以借被告3萬元;是其主動、好心、善意要借被告3萬元的等語。證人林宜宜於檢察官偵訊中亦僅證稱被告一直哭,說沒有錢吃飯,房租繳不出來等語。從而本件並非被告向告訴人表示急需現金欲借錢,而係告訴人聽聞被告之狀況,而主動借被告金錢。公訴意旨認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因急需現金,欲商借金錢周轉等語」,實與客觀證據未合。又被告從未否認其於96年年底資金週轉不靈,而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亦證稱據其瞭解被告當時真的很缺錢,其認為被告當時經濟發生困難,才借錢給被告等語。足徵被告並未隱瞞其經濟狀況不佳,亦不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二)又公訴人雖提出合作金庫北花蓮分行支票乙紙(帳號4246-4,票號:SV0000000號,金額3萬元,)為證,並認被告並持前開支票供擔保,嗣告訴人持該支票前往兌款時,發現該支票因兌現日期空白無法兌現云云。然告訴人自警詢、檢察官偵訊以迄本院審理中,從未表示曾持該支票前往兌款,觀諸扣案之前開支票乙紙,亦未有提示付款之記載,公訴人認告訴人持之兌款,亦屬無稽。且被告始終堅稱其要開支票給告訴人,告訴人說不用,所以其開1張沒有發票日的支票,作為擔保證明用,告訴人隨時要這筆錢就可以向其要,可以換票回來,所以沒有想要讓告訴人軋進去的意思,告訴人也沒有去軋票等語。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當初想要開支票給其,其有說過不用,後來是被告自己說要開支票給其等語。於本院調查復證稱:被告開系爭支票給其作為擔保,如果被告還錢,其就會把支票退還給她。其不會去軋票,支票只是作為擔保證明之用,不會去銀行領錢出來等語。足徵前開支票乙紙,係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作為擔保證明之用,並非以前開支票作為還款工具,從而該支票上縱使未填載發票日,亦難認係屬施用詐術行為。
(三)再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於96年12月7日,經合作金庫北花蓮分行列為拒絕往來戶,足認被告於借款當時,其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發生困難,仍持支票向他人借款,而認有詐欺之不法犯意與行為云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依合作金庫北花蓮分行98年1月10日(98)合金北花字第98007號函所示,被告之支票帳戶於96年12月7日為拒絕往來戶,亦即以被告「借款後」之狀況,即推論「借款當時」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發生困難,並遽認有詐欺之行為之不法犯意,論理上已有未合。況經本院向合作金庫北花蓮分行函查被告前開支票帳戶之開戶、歷來異動資料所有交易記錄明細,前開帳戶原係被告向中國農民銀行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號,嗣因中國農民銀行與合作金庫銀行合併,前開帳戶帳號改為0000000000000號,該支票帳戶於96年11月間並未有餘額不足之情形,且無論96年11月7日或8日(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被告借款日期)前後,均有多次現金存款記錄(依序為96年11月5日存款2萬元,同年月8日存款8萬元,同年月12日存款1萬元,同年月14日存款1萬3千5百元,同年月20日存款10萬元,同年月27日存款2萬元,同年月28日存款1萬元),有該銀行98年3月6日(98)合金北花字第98057號函及所附之中國農民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等件附卷可憑,足徵依被告借款當時之經濟狀況,仍足以清償所積欠告訴人之3萬元債務,顯非已無清償能力,仍恣意向告訴人借款。
(四)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經告訴人多方追索無著,始發覺遭騙,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亦稱因被告未還其錢就是騙其云云。認被告並未清償前開3萬元債務。惟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告訴人於本院調查及審理中所述,其之所以提出告訴,係因其把前開支票影印,並寫大騙子,貼在其店門口,被告撕下來告其誹謗,其覺得既然被告告其誹謗,所以其也覺得被告是在詐欺,就告其詐欺,有想以互告來平衡、抵銷的意思等語。則告訴人既因被告先告其誹謗,始告被告詐欺,顯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然遍查全卷,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告訴人所指訴被告尚未償還系爭3萬元借款情事。反觀被告就此自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始終堅稱所欠告訴人之3萬元債務業已償還等語,並提出告訴人於96年12月30日22時46分許傳送之簡訊列印資料附於偵查卷為證,其中告訴人表示「我那天是不是和她說已經拿一萬,您說剩的會盡量籌,還差二萬二,第二天還跟她說已經拿二萬給我了,只剩二千了,是她說:差那二千,對我來說等於沒有一樣,我聽到後還跟她說,只差二千不急,而且還沒到月底,別太早下定論,要掛電話前還勸她別再吵架了,我句句屬實,不怕對質」等語,曾提及已收取3萬元情事,告訴人亦不否認曾經傳送前開簡訊,則被告前開所辯,似非無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遽認告訴人指訴為可採,卻認電話簡訊內容,充其量無非係其等間債務之糾紛及主張,無法作為確已對告訴人償還3萬元之具體證據,亦尚有未洽。惟公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交付
3萬元,則被告是否清償債務,係屬民事糾葛,本院自毋須加以認定,因姑不論告訴人指訴被告未清償債務是否屬實,縱認被告尚積欠告訴人該債務,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借款人於借貸金錢之前,即應衡量對方之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風險,尚不得以對方事後債務不履行,即遽認債務人涉犯詐欺罪,已如前述。本件告訴人係聽聞被告經濟狀況不佳,而主動借予被告較其所缺數額為高之額度,且依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所述,其借貸3萬元當時,被告尚且積欠告訴人格子舖的錢約3萬元,仍願再出借被告3萬元,並稱把被告當作媽媽一樣,即應已評估衡量被告之能力、信用等情狀,並出於交情,始行借貸,自應承擔交易風險,不能因被告給付遲延或其他不履行債務而受損失,即認被告詐欺。且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原因非一,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亦不能僅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即反推被告涉犯詐欺。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獲得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宏節
法官沈培錚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