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19號抗告人甲○○
1號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等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3月1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對於抗告人部分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之部分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關於抗告人部分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24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2,200萬元,到期日為112年12月24日,惟僅繳息至97年12月23日,尚欠本金20,316,22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迭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已失期限利益,經通知仍未繳納,有催告通知函可稽,設不即時聲請假扣押,顯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許就抗告人財產於1,2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原法院以:相對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所提出之借據可認已盡相當之釋明,又其主張之假扣押原因,雖未盡釋明之責,惟相對人既 陳明 願供擔保,應認足補釋明之不足,而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債權債務關係,抗告人以坐落台中市○○○路○○○號27樓房屋為相對人設定抵押權,相對人並未實行抵押權,即逕自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況抗告人同意日後抵押物拍賣不足額清償時,願盡力清償云云。
四、按92年2月7日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時,得命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該第2項修正內容正與同條第l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規定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絲毫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亦不得命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同法第523條亦有明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大概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抗字第519號、96年台抗字第809號裁定足參。
五、本件相對人就其所主張,固提出借據、借戶資料查詢單及催告書為釋明,然借據、借戶資料查詢單僅能証明假扣押「請求原因」之釋明。至對抗告人送達於「台中市○○區○○路○○○巷○○○弄○○號」之催告書雖經郵務機關以查無該址退回,但依相對人所提出抗告人之戶籍謄本所載,亦載係因該門牌於93年7月l日整編之故,是亦難以該未能合法送達之催告書而遽認抗告人有移往他地或逃匿之情形。況抗告人辯稱其就本件債務曾提供抵押物供擔保,亦核與借據所載相符,相對人僅空言債權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但未提出任何與此相關之釋明資料,即難認已盡釋明之責。本院亦將抗告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並通知其表示意見,惟相對人迄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証據以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揆諸前開說明,難認相對人已為釋明,其所為本件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對其命假扣押不當,求予廢棄,於法有據,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爰改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陳賢慧法官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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