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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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6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沒收之偽造署押及印文及附表二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見報紙上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刊登徵求帳戶之廣告,竟與該男子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民國98年1月4日19時許,在臺北縣樹林火車站後方公園內,提供其照片2張予該成年男子,再由該成年男子在不詳之時地,將甲○○之照片掃瞄印製於其上記載姓名為「乙○○」之國民身分證上,並在其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1枚,以偽造「乙○○」之國民身分證1張;另將甲○○之照片掃瞄印製於其上記載姓名為「乙○○」,然IC晶片資料顯示為黃氏莊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上,用以變造為「乙○○」之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該成年男子並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乙○○」印章1枚後,於同年月5日10時許,重回上揭公園內,將前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變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偽刻之印章一併交予甲○○,雙方約定由甲○○持該等證件及印章至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貞分行辦理開戶,甲○○即於同日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貞分行,假冒乙○○之名義,在附表一所示之開戶申請書、印鑑卡上偽簽「乙○○」之署名並偽蓋印文,而偽造表示由乙○○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之私文書,進而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變造之「乙○○」全民健康保險卡交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行員 王惠瑩 而行使之,欲藉此詐得該行開立之存摺與金融卡,足生損害於乙○○本人、內政部對「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之管理、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之核發與管理、健保機關對於被保險人身分識別之正確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起訴書誤載為「第一銀行」)對於帳戶之開戶與管理之正確性。嗣經王惠瑩當場發覺有異,未依所請交付存摺及金融卡,並報警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未使甲○○得逞。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王惠瑩於警詢中之證述、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1張、變造之「乙○○」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偽造之「乙○○」印章1枚、附表一所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及印鑑卡各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8年3月17日(98)國世永貞字第022號函1份、中央健康保險局98年4月8日健保承字第0980008407號函暨證明書1份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
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即非公印;被告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印文1枚,當屬表示內政部公署之公印文。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士個人身分之證明,屬於品行能力相類證書之一種,為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而戶籍法於97年5月28日增訂公布第75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至於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罪,並未修正,且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係刑法第218條第
1項之特別法;況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並不當然需要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公印文,是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自不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而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第218條第1項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第1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大法官釋字第82號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114號判決參照)。
㈡再按全民健康保險卡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投保資料之證
明,屬於品行能力相類證書之一種,亦為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又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亦即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者是(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408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所持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卡體為真實卡體,該健保IC卡仍能讀取隱性個人資料,經鑑定為變造卡,有前開中央健康保險局98年4月8日健保承字第0980008407號函暨證明書1份足憑,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該全民健康保險卡為偽造之卡片,從而,本案於其上改換印製被告照片之行為,並未變易其原真實卡體之性質,自屬變造無疑,起訴書認係偽造之行為,尚屬誤會。
㈢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
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偽造國民身分證後行使部分)、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偽造內政部印文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變造全民健康保險卡後行使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銀行開戶申請文件後行使部分)、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申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部分)。被告與事實欄所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乙○○」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署名、印文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國民身分證、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或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未論及被告於申請開戶時製作之印鑑卡上亦有偽造印文之事實,然此既與前開認定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所為同屬一罪,本院自應一併審究。又被告上開犯行,均係為詐取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此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自得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等5罪,應依刑法第
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按偽造公印文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本刑均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整體客觀犯罪情狀觀之,自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重於偽造公印文罪)。起訴書雖漏載被告偽造公印文犯行,惟業經公訴人當庭補正,另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被告之前揭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然該等部分既均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間均存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見如前,依起訴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為審理、判決,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提供照片以偽造國民身份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後再持以冒用告訴人乙○○之名義圖申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為不法使用,足生損害於內政部對「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之管理、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之核發與管理、健保機關對於被保險人身分識別之正確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帳戶之開戶與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本人,犯罪動機殊不足取,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坦認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懲儆。
㈣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變造之
「乙○○」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均為被告所有之物,且係供被告與事實欄所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國民身分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爰不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乙○○」印章1枚,係被告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所偽刻,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開戶申請書及印鑑卡各1張,雖均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文書上偽造之「乙○○」署名及印文(數量詳如附表一所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8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文書名稱│應沒收之偽造署押及印文│├──┼────────┼────────────────────────────┤│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共同行銷資料共用條款申請人簽章欄之偽造「乙○○」署名壹枚│││存款開戶申請書│自動化約定轉帳服務存戶親簽欄之偽造「乙○○」署名壹枚││││申請人(即存戶)簽名蓋章欄之偽造「乙○○」署名壹枚││││自動化約定轉帳服務原留印鑑欄之偽造「乙○○」印文壹枚││││申請人(即存戶)簽名蓋章欄之偽造「乙○○」印文壹枚│││││├──┼────────┼────────────────────────────┤│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戶人(負責人)簽名欄之偽造「乙○○」署名壹枚│││印鑑卡│印鑑樣式欄之偽造「乙○○」印文壹枚││││通訊處欄之偽造「乙○○」印文壹枚││││電話欄之偽造「乙○○」印文壹枚│└──┴────────┴────────────────────────────┘附表二:
┌──┬─────────────────┬───────────────────┐│編號│應沒收之物│數量│├──┼─────────────────┼───────────────────┤│1│偽造之「乙○○」印章│壹枚│├──┼─────────────────┼───────────────────┤│2│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壹張│├──┼─────────────────┼───────────────────┤│3│變造之「乙○○」全民健康保險卡│壹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