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字第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協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541號抗告人即聲請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裁定(98年度聲字第3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8年4月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規定提出聲請撤銷協商並未違背法令。且抗告人在4月6日開庭時在未協商前就有請示檢察官是否可以請求簡易判決,檢察官也明確答覆同意用簡易判決。抗告人於4月17日收到的是簡式判決及聲請駁回裁定書,實教抗告人不服並有違憲之嫌。為此依法提出抗告以期盼上級鈞長能給予抗告人應得之權益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因98年度易字第22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8年4月6日本院審理時,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同意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捨棄就審期間之利益,即時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於同日辯論終結,有被告簽名表示同意之筆錄在卷可證(參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旋於審判程序中,本院同意被告與檢察官進行審判外協商程序,嗣渠等達成合意,被告願意接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科刑範圍後,檢察官即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接受其聲請,依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規定告知被告認罪之罪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告知其所喪失之權利等(參同日審判筆錄第3頁),經被告表示瞭解本院所告知的協商程序要旨後,本院即當庭宣示協商程序終結,並定期宣判,是以本件協商程序已於同日(98年4月6日)終結。聲請人於同月8日(以台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收狀日為準)遞狀聲請撤銷前開協商合意,惟協商程序已經終結,詳如前述,聲請人所請於法未合,尚難准許等語。
三、經查:被告得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1項程序終結前,隨時撤銷協商之合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上段定有明文,是被告得撤銷協商之合意,必須在法院接受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於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之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若於上開程序終結後,被告即不得撤銷協商之合意。查本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原審98年4月6日審理時,先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認罪,經原審同意由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並達成願受有期徒刑6月,易科罰金標準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科刑合意後,檢察官即聲請原審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原審旋即接受聲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1項規定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及所喪失之權利後,協商程序已經終結,此有原審98年度易字第223號刑事卷宗98年4月6日審判筆錄及後附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協商程序紀錄附卷可稽。是上開協商程序既已終結,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已不得撤銷協商之合意。又抗告人辯稱在原審4月6日開庭時未協商前就請示檢察官是否可以請求簡易判決,而檢察官亦明確答覆同意使用簡易判決云云,惟查:本件抗告人前經原審法官當庭諭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抗告人明白表示同意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同意即時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當日辯論終結有卷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23號卷影本在卷可稽(見上開卷宗第28頁)。是抗告人辯稱其與檢察官合意行簡易判決而非簡式審判程序等語並不可採。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而裁定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胡忠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