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6718號,起訴案號:97年度調偵字第12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上午六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鄉○○路(此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泰山廠區供公眾往來之私有道路)往林口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鄉○○路「南亞訓練班建教大樓」前,明知汽車駕駛人於汽車行駛時,應依速限標誌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坡道、潮濕無缺陷,行車速限為每小時三十公里,依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超過時速三十公里之車速行駛,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其右前方同向車道,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其子 陳明宏 ,行經上開地點時,亦疏未注意在劃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處不得迴轉及轉彎時應讓後方直行車先行,即向左轉彎欲在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處迴轉,於尚未跨越分向限制線前,即遭後方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前方撞及該機車左側,機車隨即倒地滑行,致丙○○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雙膝擦傷、右足踝擦挫傷、左小腿裂傷、頭部挫傷、右肩擦挫傷等傷害,陳明宏則因而受有左足第五掌骨骨折、左足第四趾骨骨折、左足踝內外踝骨折等傷害。乙○○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暨陳明宏之母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認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惟否認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辯稱:該路段是上坡路段,行車速限是時速三十公里,當時伊車速是三十公里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車右前方撞及欲穿越分向限制線迴轉之告訴人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致機車倒地滑行,丙○○及所搭載之陳明宏因而分別受有上開傷勢,被告於事故後,犯罪未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暨事故現場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損及現場照片及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足資佐證。
(二)查本件事故發生現場之行車速限為三十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一件在卷可佐(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0二一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又現場係瀝青柏油路面,車禍當時路面潮濕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0二一號偵查卷第四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一件、事故發生時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0二一號偵查卷第十三頁、第二十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就現場「路面狀況」填選為「乾燥」一節,與上開現場照片不符,顯係誤載)。又依據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交導登(62)字第二三二號函附「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在時速每小時三十公里、路面情況為瀝青、潮濕之情況下,煞車距離為四點四公尺至五點九公尺之間。
(三)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對方沒有行進停在路旁,之後迴轉,當我看到對方時煞車不及閃到下坡車道就撞上去」、「(問:發現危險狀況時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踩煞車」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0二一號偵查卷第五頁),其於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看見告訴人機車時,你的車子距離告訴人機車多遠?)五十幾公尺。我前方有一部銀色汽車,告訴人機車原本停在路邊,靠人行道,小孩在上機車,銀色汽車靠近告訴人機車時,告訴人機車就開始啟動前行,我車子靠近告訴人機車時,她就突然迴轉」、「(問:你看到告訴人機車開始迴轉時,你的車距離機車多遠?)不到五公尺」、「(問:你當時如何反應?)我的方向盤往左拉,還是碰撞到告訴人,所以我的車子跑到了對向車道後就停下來」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四、五頁),是依據被告上開供述,並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及車損照片,足認被告係在距離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不及五公尺處,因告訴人之機車在其前方迴轉,被告見狀即踩煞車並將方向盤轉向左,但其車右前方仍撞及告訴人之機車,兩車碰撞後,告訴人之機車隨即倒地滑行,被告之車輛則仍繼續前行至對向下坡車道始停止等情,應堪認定。從而,被告既係在兩車發生碰撞前不及五公尺處即已踩煞車,依據上開說明,倘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之車速確為三十公里,則其車輛最後停止位置,距離兩車碰撞處(即告訴人丙○○之機車倒地滑行之刮地痕起點處附近),至少應不逾五點九公尺。
(四)然依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之記載,自兩車碰撞處即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倒地滑行之刮地痕起點(事故現場圖誤載為「B」車刮地痕),至被告汽車停止處(即現場圖「B」車停止位置之車輛右前方位置),距離已約近六公尺,再參酌被告係兩車撞擊前不及五公尺處即已踩煞車、且被告車輛於停止前已經過兩車碰撞之阻力、事故現場被告行向又為上坡,依據物理法則,煞車距離應較之平地為短等一切情狀,被告車輛最後停止位置,距離兩車碰撞處,更應短於五點九公尺為是,然被告汽車停止處距離兩車碰撞處,卻仍有近六公尺,堪認被告於事故發生時其車速應高於三十公里。是被告辯稱其於事故發生時行車時速為三十公里,沒有超速云云,尚非足採。至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就本件交通事故進行鑑定結果,固均認被告有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形,而未論及被告有上開未遵守速限標誌行駛之超速情形,然此係因上開鑑定僅依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其時速約三十公里等語而為判斷,有上開鑑定意見書二件在卷可稽,是上開鑑定結果就上開被告確有超速情節漏未斟酌,自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地點臺北縣○○鄉○○路,雖係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區○○○道路,然係通往臺北縣林口鄉、桃園縣○○鄉○○○○路,並未限制使用對象,而係提供公眾往來使用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承,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是本件事故發生地點臺北縣○○鄉○○路,係供公眾通行之街道,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道路,而有該條例之適用。又上開道路沿線之路面或路邊,均設置或繪製有與一般公有道路上相同之交通標誌或標線,有告訴人丙○○所提出之該道路沿線照片在卷足佐(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0二一號偵查卷第三一、三二頁),而此等標誌或標線所表示之意義,為一般領有駕駛執照之用路人所熟知,無須另行公告週知或解釋說明,顯見該私有道路之管理者,亦係欲以與公有道路相同之交通標誌標線,管理使用該私有道路之不特定人,藉以維護該道路之交通秩序及使用該道路公眾之安全。而使用該私有道路之不特定駕駛人,既使用上開道路通行,自當遵守上開道路管理者所設置或繪製之交通標誌標線,況上開標誌標線係領有駕駛執照之用路人可輕易知悉瞭解其意義,無誤認或不知其義之虞,對用路人並未加重其義務,用路人自當遵守。至依據告訴人丙○○所提出之「研○○○鄉○○路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等二案」會勘紀錄記載(見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一二0五號偵查卷第三五頁),經由泰山鄉公所、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鄉民代表會、泰山鄉貴子村村長及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單位之人員會勘上開路段,雖認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區○○○○道(環山路沿線,即指臺北縣○○鄉○○路沿線)之標誌或標線,有部分設置不當之情形,包含環山路沿線限速二十公里標誌牌,建議改為限速四十公里,以符合實際,及交叉路口建議取消雙黃實線,以利車輛進出等,然本件事故發生地點限速為三十公里,並非限速為二十公里之處,且非交叉路口,顯與上開會勘紀錄所指之標誌標線不當之處無關。從而,被告及告訴人丙○○既係使用上開道路通行之駕駛人,對上開路段所設置或繪製之標誌標線,自有遵守之義務,是被告未遵守速限標誌,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顯有過失,而告訴人丙○○在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處迴轉,又未注意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一節,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丙○○、陳明宏二人受傷之結果,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除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外,並有未依速限標誌行駛之過失,已如前述,原審漏未論及,尚有有未洽。
三、上訴人即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認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顯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佐,素行尚稱良好、其過失行為對被害人二人所造成之傷勢、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丙○○與有過失之情節、及被告坦承部分過失,然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曾淑娟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