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6454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原姓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6454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月4日辯論終結,於民國96年1月5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
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書 記 官 陳君偉
通 譯 李宛蓉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玖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陸萬玖仟玖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10月8日與原告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
卡循環使用。詎料,被告自94年12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給
付義務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
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
幣(下同)000000元。(二)利息計算:⑴、給付期限前之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4年10月28日起至
94年12月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合計2974
元(按契約書第3條)。⑵、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
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按契約書第7條)。以上金額被
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影本各乙件為證。被
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