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重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重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民事裁定106年度重抗字第44號再抗告人珍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顯宗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兔子家團購網、微米購團購網、天臥科技國際有限公司、二王軍用品專賣店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06年8月16日本院106年度重抗字第44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1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
4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對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者,準用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國106年7月13日10
6年度救字第55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於106年8月16日以106年度重抗字第4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對本院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06年8月29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6年8月31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惟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駁回其再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邱泰錄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書記官陳昱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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